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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华荣林与全勇、全守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荣林,全勇,全守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华荣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华希,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全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全守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峰,竹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号。负责人莫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华荣林诉被告全勇、全守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简称财保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贤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东(主审),人民陪审员何敦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希、董超,被告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全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林诉称: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全勇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擂鼓镇方向沿229省道往竹山县秦古镇方向行驶,与同向前方张才国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造成张才国死亡及乘坐该三轮车的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出院后,我的伤情于2014年6月9日经竹山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竹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全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全勇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当日全勇驾驶该车辆系为被告全守珍提供帮工。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99018.65元,其中医疗费1017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163天×50元/天)、护理费13751.25元(193天×71.25元/天)、误工费14474.93元(223天×64.91元/天)、营养费9650元(19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此次交通事形成的原因及被告全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163天花去医药费91780.43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院外休息60天、护理30天及花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租房合同1份、房租收条3张、大桥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得胜集镇范围内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被告全勇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张才国(已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并未向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主张权利,这部分责任应视为原告的放弃,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在住院康复期间,因自身不慎再次摔伤导致损失加重,这部分损失应予以减除。原告现索赔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特别是其伤残赔偿金,虽原告租住在得胜大桥村,其收入来源并无改变,该村也并非城镇规划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我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华荣林赔付了55000元也应予以减除。同时,本次事故车辆是被告全守珍所借由我驾驶,在送全守珍的亲属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事故,被告全守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条2张,以证明其已赔付原告损失55000元的事实。被告全守珍辩称:被告全勇所送人员确为我的亲属,但我本来请他人代送,他人因无驾驶证未同意,尔后全勇主动要求代驾车辆,并非我所雇请;同时,被告全勇所驾车辆是营运车辆,所以其驾车是一种营运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请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同时,原告乘坐一残疾人驾驶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被告全守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全勇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险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但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死者张才国于2014年2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2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故此,我公司还应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和另一伤者平均受偿。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全守珍请全勇驾驶杜联辉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在其家做客的亲属回家,由竹山县擂鼓镇方向沿229省道往竹山县秦古方向行驶,与同向前方张才国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造成张才国死亡及乘坐该三轮车的原告华荣林,朱才秀(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竹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全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才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华荣林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3级,脑内出血后遗症。原告华荣林在住院康复期间于2014年5月7日不慎摔倒,导致左股骨胫骨骨折。原告华荣林的伤情于2014年6月9日经竹山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下断骨折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需院外休息60天,护理、加强营养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917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163天×50元/天),护理费12527.63元(193天×64.91元/天),营养费9650元(193天×50元/天),误工费14474.93元(223天×64.91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9516.99元。另查明,被告全勇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财保房县支公司因本次事故已赔付张才国210000元(另案处理)。被告全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为原告华荣林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外,另向原告华荣林支付了5000元现金。原告华荣林于2014年5月7日不慎摔倒,致其左侧股骨颈骨折,当日花费医疗费6879.66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华荣林、被告全勇、全守珍协商,一致认可原告在住院康复期间摔伤造成的加重损失按7000元计算,并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经本院向原告依法释明,原告仍自愿放弃要求死者张才国的财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本案原告华荣林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案外人张才国、被告全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要求张才国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自愿放弃张才国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该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全勇关于不承担张才国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全勇代驾他人车辆为被告全守珍送其亲属,并未遭被告全守珍反对,也未向其收取报酬,其行为显然是为全守珍帮工,故对被告全守珍关于全勇驾驶的是营运车辆,也并非自己主动雇请,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全守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全勇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与他人追尾给原告造成损害,故此应减轻被告全守珍的赔偿责任并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华荣林在住院康复期间,不慎摔伤,加重了损害结果,理应减除。在诉讼中为减轻各方损失,经原告华荣林,被告全勇、全守珍协商同意减除加重损失7000元。因原告华荣林的摔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经协商一致,同时也并未侵害到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的权益,故此对减除原告摔伤造成的加重损失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全勇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房县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财保房县支公司为本次事故已在保险限额内另案赔付了210000元,其赔付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的赔偿权利受到侵害,也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其积极理赔行为也应给予鼓励,故此对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财保房县支公司应就责任限额内医疗费未赔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荣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不能乘坐货运三轮车而乘坐该车,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但其过失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此,对被告要求因此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华荣林虽租住在离集镇较近的大桥村,但该村并未划入集镇范围之类,同时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在该集镇进行经营、劳作而得。故此对其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华荣林8500元(另案赔付1500元)。二、被告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华荣林各项损失64680元(已支付55000元)。被告全守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华荣林各项损失43120元。被告全勇、全守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华荣林负担300元,被告全勇负担648元,被告全守珍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程贤林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何敦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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