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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化建与李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化建,李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何化建,男,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李泉龙,男,生于1957年10月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何化建与被告李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2014年国庆后,原告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20万元,我本人没有使用这笔款,而是借给他人,要待他人偿还后,我才能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他人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3日自己出面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化建现金(270000.00)贰拾柒万元正借款人李泉龙2012年5月3日1388126****”。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举证:1.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2.借条。证明借款27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借款,凑集资金的事实。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催收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当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是20万元还是27万元?2.是否计算利息?对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被告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是27万元,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够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而被告仅仅陈述借款本金是2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对于焦点2,原告也仅仅是陈述双方约定有资金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化建借款本金27万元;二、驳回原告何化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何化建负担350元,被告李泉龙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