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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方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纳勒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方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纳勒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深圳市国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芬。委托代理人申国胜。被告上海纳勒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叙章。原告深圳市国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纳勒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国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台美国AC变频器、2台三垦变频器,合计货款人民币1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30%订金5,640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余款13,160元。但原告付款后,被告所有的联系电话均关机,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故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货款18,800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纳勒物资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供货单位为被告,购货单位为原告,产品为美国AC变频器、三垦变频器,金额合计18,800元,交货期为收到款项之日起2-3工作周,预付30%货款,余款发货前付清。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640元,用途备注为30%预付款。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160元,用途注明为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供货。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供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其本意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退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纳勒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国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00元;二、被告上海纳勒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国方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上海纳勒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