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为。201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为接到董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北门殷台路特1号进行毒品交易。尔后,郭某开车载着董某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刘为上车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刘为扔在地上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袋(净重49.287克),在刘为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4袋(净重2.47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14袋(净重1.71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为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为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民警在现场查获的49.287克毒品不是其所有。被告人刘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潜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董某,董某交代其毒品系向被告人刘为购买,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为。次日15时许,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董某按下手机免提后给刘为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双方约定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北门殷台路特1号进行毒品交易。尔后,公安机关安排联防队员郭某驾驶一辆大众牌轿车载董某来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刘为进入郭某驾驶的大众牌轿车准备与董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刘为扔在地上的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49.287克),在刘为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4袋(净重2.47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14袋(净重1.7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刘为被抓获的具体经过。2、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董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给刘为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及二人约定交易地点的事实;证明民警将在车内准备与董某交易毒品的刘为抓获时,刘为将白色晶体1袋扔出车外的事实;③证明与董某交易毒品的人是刘为。3、公安民警王某、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董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按下手机免提后给刘为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地点、数量等事实。4、证人郭某、江某某、易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民警在郭某驾驶的一辆大众牌轿车内抓获刘为时,刘为将白色晶体1袋扔出车外的事实。5、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刘为在被民警抓获时扔出车外的白色晶体1袋和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重量和包装状况。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董某、刘为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14时40许至16时许董某与刘为的手机通话情况。7、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化)字(2014)3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民警于2014年9月30日在案发现场查获刘为扔出车外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49.287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证明在刘为携带的包内查获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4袋(净重2.475克)、白色粉末14袋(净重1.71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刘为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9、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园)行强戒决字(2010)第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刘为201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及民警在现场查获的49.287克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为系吸毒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精神,在对被告人刘为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本案中,董某虽交代被告人刘为之前曾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但被告人刘为对此予以否认,再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公安机关安排董某联系被告人刘为购买毒品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为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刘为系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