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琦与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刘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琦,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刘丽芳,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李琦与被告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琦诉称,被告刘丽芳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丽芳未作答辩。���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借条》1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丽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3%。本院认为,被告刘丽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丽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丽芳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95元,由被告刘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员欧芳英人民陪审员 范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