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福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福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福某酒后驾驶蒙FJY0**号小型轿车在繁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处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乘车人何某某当场死亡,何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何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福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何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扎公交物鉴字2014第(000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福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6.01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福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甲的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福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1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白某某、何某甲、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员身份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扎赉特旗胡尔勒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电话询问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该案被害人均系被告人直系亲属,其家属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等情节,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育 榕审 判 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何 桂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萨日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