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小虎与马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虎,马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虎,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新生,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军,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小虎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军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生、被上诉人马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5日11时许,原告马建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塔城市也门勒乡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被告马小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新42-007**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马建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塔市公交认字(201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建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小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建军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495.5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医生遗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马建军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塔城市环城街207号居住生活,无固定工作。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马建军及被告马小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马建军身体受到伤害,应向原告马建军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马建军受伤住院治疗15天,实际花费医疗费2495.52元,其主张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医嘱建议原告马建军加强营养,原告马建军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建军因受伤持续误工,医生遗嘱建议其休息2个月,其按照每天260元主张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天260元,故其不能按照每天260元主张误工费,其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马建军按照每天126元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人员的工资为每天126元,故其不能按照每天126元主张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务费100元予以支持;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情况,酌情认定原告马建军、被告马小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原告马建军承担60%责任、被告马小虎承担40%责任。综上所述,该院确定原告马建军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2495.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元=375元;(三)误工费:75天×137元=10275元;(四)营养费:15天×25元=375元;(五)陪护费:15天×100元=1500元;合计15020.52元。原告马建军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9012.31元(15020.52元×60%=9012.31元),被告马小虎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6008.21元(15020.52元-9012.31元=6008.21元)。原告马建军的诉讼请求,依���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马小虎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6008.21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马小虎承担。宣判后,马小虎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500元预交的医疗费没有按比例划分冲减,在责任划分上,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其只承���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按4:6划分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建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一是塔城市也六勒乡园林村村委会证据,证明上诉人马小虎生活困难;二是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证明其将预支的3500元医疗费交给医院了。被上诉人马建军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不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予以认证,能与原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认的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6日,上诉人马小虎在塔城地区人民医疗为被上诉人马建军预付医疗费3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责任划分���例是否适当?2上诉人预付的3500元是否没有按责任比例冲减?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是一种过失侵权责任,是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此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对该责任事故主次责任按6:4划分不妥,应按通常做法7:3划分为宜。上诉人马小虎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3500元的医疗费,但在判决项中遗漏,应予补正,冲减方法仍应按照7:3责任比例划分,为此,被上诉人应从总额中扣减2450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2056.16元(15020.52元×30%-35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马小虎承担;二审受理费50,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上诉人马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琳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潘 宏二〇���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