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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卢武林、梁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卢武林,梁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春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清湖分理处员工。被告卢武林。被告梁武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卢武林、梁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永敏,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江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武林、梁武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卢武林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同日被告梁武文为借款人卢武林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卢武林的3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梁武文自愿为借款人卢武林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依约发放3万元贷款给被告卢武林,该笔借款用途购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卢武林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操作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16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卢武林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操作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21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卢武林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操作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借款人卢武林从2013年8月16起至2014年6月3日止,除归还我行利息1784.36元外,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计至于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卢武林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38.20元。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卢武林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38.2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梁武文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卢武林、梁武文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卢武林户口簿、未婚证明,证明被告卢武林借款时未婚。5、贷款业务申请表,6、被告收入证明,7、被告授权书,8、被告个人信用报告,9、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5-9证明被告卢武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10、保证担保承诺书,1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0-11证明被告卢武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梁武文对被告卢武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12、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又与被告卢武林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并于当天向被告卢武林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13、还款明细凭证,14、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13-14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卢武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38.20元。被告卢武林、梁武文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武林、梁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卢武林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被告梁武文自愿为借款人卢武林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卢武林3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18日,被告卢武林作为借款人、被告梁武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620100006318。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梁武文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依约发放30000元贷款给被告卢武林,该笔借款用途购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卢武林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操作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16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卢武林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操作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卢武林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操作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借款人卢武林从2013年8月16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共支付利息1784.36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3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武林、梁武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卢武林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武文作为被告卢武林的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己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武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30000元。二、被告卢武林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利息3638.2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余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梁武文对被告卢武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卢武林、梁武文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审 判 员  黄永敏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