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华与刘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刘志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64号原告:杨华,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委托代理人:邢学君,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妻子。被告:刘志才,男,57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原告杨华诉被告刘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邢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被告在桓洞镇本街经营大米加工厂,由于生产加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31250元的花生,被告没有当即支付货款,并且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花生款3125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志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末,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生,核款人民币31250元,当时并未给付货款,而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并于2014年5月30日将以前的欠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的货物,所欠货款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25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一节,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能够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华货款人民币3125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刘志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昊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