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建龙猥亵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汉族,2007年2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付某,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陈江南,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建龙,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辩护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龙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静的法定代理人付某,诉讼代理人陈江南,被告人张建龙及其辩护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建龙在阜康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以帮忙为由将被害人曹某骗至阜康市阳光小区23号楼四单元地下室后,让被害人曹某将上衣和裤子脱掉,并拿手机给被害人曹某拍照,威胁被害人不得告诉家人。拍照后,被告人张建龙让被害人曹某手上戴上塑料袋握住自己的生殖器,被告人以亲吻、扣摸阴部等方式对曹某进行猥亵。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龙为达到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采取淫秽手段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人张建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身体有残疾,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的心理有问题,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请求驳回原告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建龙在阜康市人寿保险公司门前人行道上,以帮忙为由将放学回家的被害人曹某骗至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23号楼四单元301号地下室。张建龙让被害人将外衣脱掉,外裤、内裤脱至小腿处,用自己的手机拍照,并威胁被害人如果告诉家里人,就把照片发给被害人同学和老师,然后将塑料带套在自己手上抠摸被害人的阴部,后将自己的外裤、内裤脱至大腿处,将塑料袋套在被害人手上让其握住自己的生殖器。另查明,2005年7月27日,被告人因犯强奸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5日因猥亵儿童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阜康市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案发后阜康市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进行妇检,检查结果为:外阴发育正常,处女膜未见明显撕裂,表面充血,处女膜内侧(阴道内)有少许鲜红斑。(2)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猥亵曹某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猥亵曹某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4)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建龙无精神病。(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阜公(刑)勘(2015)010028号),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23号楼四单元301号地下室进行辨认。(6)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1份,证明曹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照片上的10号是猥亵自己的被告人。(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张建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猥亵儿童罪的主体要件。(8)、阜康市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建龙于2005年7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9)阜康市人民法院(2010)阜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建龙于2010年7月15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10)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建龙无自首情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龙为达到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采取抠摸儿童阴部、让儿童为其手淫的手段,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身体有残疾,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仅属肢体残疾,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检查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龙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晓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