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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温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押运员,住同原告。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7月4日生子温某某,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原告前后三次到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因被告未到庭,撤诉,2011年、2012年都没有判离婚。这是第四次起诉。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自上次起诉感情没有好转,我对他彻底失去信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育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是有人挑唆原告才来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7月4日生一子温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和好。2015年3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8号民事裁定书、(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之矛盾,亦未使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虽几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都能与被告和好,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故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