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继平与董垚芳、张媛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平,董垚芳,张媛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平,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国生,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垚芳,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媛,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上诉人刘继平因与被上诉人董垚芳、张媛媛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民中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垚芳一审诉称: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张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勾机的加油维修,并出具欠据一份,由张媛媛、刘继平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逾期,案外人张某下落不明,经我多次向二担保人催要,张媛媛、刘继平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媛媛、刘继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张媛媛一审辩称:董垚芳在起诉之前并未向其主张要求履行保证义务,没有催要过借款,保证期间己过,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刘继平一审辩称:其担保的只是张媛媛母亲的房照,并不是对借款进行担保,不应承担1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于2013年7月25日由张媛媛、刘继平担保向董垚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同日,案外人张某给董垚芳出具借据,张媛媛、刘继平在借据上以保人名义签名。另查明,借款期间,案外人张某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董垚芳多次通过打电话及去张媛媛经商场所即柳河商厦等方式向张媛媛、刘继平主张权利,2014年8月份,案外人张某与董垚芳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同时增加张某的兄弟张福为担保人。刘继平、张媛媛协商时在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媛媛、刘继平为案外人张某1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其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董垚芳与张媛媛、刘继平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张媛媛、刘继平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张某逾期未还款,在保证期间内,董垚芳多次向张媛媛、刘继平催要借款,且双方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协商还款事宜,应认定董垚芳在保证期间向张媛媛、刘继平主张了权利,董垚芳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董垚芳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分,该利率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期限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媛媛、刘继平立即偿还董垚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计息金额1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刘继平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以2013年7月25日的欠据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1、保证期限已过,刘继平不应当在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人张某于2014年8月份另行给董垚芳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人为张福,刘继平没有再进行担保,董垚芳应依据2014年8月份的借据主张权利。综上,要求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民中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董垚芳二审辩称:1、我在保证期间内多次找张媛媛、刘继平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2、2014年8月份的借据是借贷关系成立后在张某履行还款义务时达成的还款计划,并不能排出刘继平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张媛媛二审辩称:我认为已过保证期间,董垚芳找我时都是问张某在哪,并不是管我要钱。2014年8月份确实有个协议,但内容我不清楚。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董垚芳与刘继平系亲属关系,借款人张某与张媛媛的丈夫张福系兄弟关系。2014年8月份,董垚芳与张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张某在5-6天内还款,如逾期张某用一台钩机抵顶借款(钩机未交付、未办理抵押登记),张某、刘继平及张媛媛的丈夫张福在协议上签字,张媛媛在场但未签字。该协议在董垚芳处保存,现已被董垚芳丢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根据2013年7月25日各方签字的欠条可证实,刘继平、张媛媛为借款人张某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0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董垚芳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刘继平、张媛媛承担保证责任,董垚芳在一审中提供的通话记录单对此进行了证明,此外在2014年8月份,董垚芳与张某对还款事宜进行了商谈,刘继平、张媛媛均在场,说明董垚芳在保证期间内具有向保证人刘继平、张媛媛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刘继平、张媛媛应当向董垚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份签字的还款协议,是对借款人张某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该还款协议并未加重保证人刘继平、张媛媛的保证责任,协议中涉及的钩机并不符合物的担保要件,刘继平、张媛媛仍应按2013年7月25日签字的欠条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继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继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 纪 纲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