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庆田与林新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田,潘峰涛,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新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李庆田,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潘峰涛,男,汉族,住东明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6927535-X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郭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志坚,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林新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田、潘峰涛与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方明公司)、林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百善,被告方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林新建及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田诉称,2010年,被告方明公司承包了日照---东明石油管道东明末站土建工程,被告林新建负责具体实施。被告林新建2010年7月21日与原告李庆田签订合同,把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李庆田承包施工。原告李庆田承包后,原告潘峰涛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二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业主方使用。2013年2月,二原告提供资料与业主结算,结算后的总额为7816234元。林新建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是以扣除质保金、税金、管理费及有争议的借款的名义作了多项扣除,仅支付给原告4800000元左右。现在,有近百万元的工程款还在被告方明公司掌控中。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结算额应为7816234元,减去被告方明公司代交的税金及合理费用,再扣除原告与被告林新建有争议的借款本息462000元,原告尚有追偿工程款2000000元的权利,现决定仅主张追偿800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新建再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被告方明公司在未支付给林新建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明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请中所依据的事实,我公司不太了解,是否属实要凭二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林新建辩称,二原告所述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告和被告林新建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表明,二原告的施工总价款为6500000元,二原告诉称的结算工程量7816234元与原告无关,是被告林新建与甲方结算的初步数额。被告林新建与二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单之后,林新建又支付原告工程款840503元,被告林新建超付5199.56元。二原告承建的工程只是被告林新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二原告与被告林新建已经对工程量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形成书面文件且已经履行。对应付二原告的质保金,被告林新建已经代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另支付维修费用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方明公司与发包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日照-东明原油管道工程东明末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日照-东明原油管道工程东明末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783251元,待工程竣工后根据施工图纸及实际施工量,按照合同单价编制结算资料,上报发包人审定,按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后金额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林新建。2010年7月21日,被告林新建与原告李庆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日照-东明原油管道工程东明末站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方明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项目清单所规定的所有土建项目(为准),合同价款5783251元。协议书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待工程结算完毕后28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壹年,保修期满十日内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潘峰涛以原告李庆田合伙人的身份参与了工程施工。2013年2月27日,被告林新建与原告潘峰涛、李庆田签订东明末站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东明末站李庆田施工队,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内所含所有工程及签证部分结算总合计为6500000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5177696.56元,扣除质保金325000元,施工方贷款利息162000元,剩余款共计835303.44元。被告林新建,原告李庆田、潘峰涛以及见证人穆绪录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捺印。2013年4月17日,被告林新建与原告李庆田就工程相关问题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穆绪录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生效后当日内,甲方(即被告林新建)付给乙方(即原告李庆田)600000元工程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林新建依约支付原告李庆田东明末站工程款600000元整,李庆田在领款单上签名捺印。2013年4月29日,被告林新建支付原告李庆田工程款212493元,原告李庆田为其出具收条。被告林新建代原告李庆田支付有关工程的(租赁和搭架等)其他费用共计28010元,2013年5月原告李庆田签字同意支付。被告林新建称,2013年5月21日林新建代原告李庆田向案外人薄暮忠支付东明末站围墙款155000元并已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李庆田不认可该笔款项,李庆田也没有同意被告林新建代自己向薄暮忠支付围墙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新建认可留置原告的质保金已经到期。被告方明公司现剩余工程款310830元未支付被告林新建。本院认为,原告李庆田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林新建签署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日照-东明原油管道东明末站土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上述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林新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林新建已经与原告李庆田、潘峰涛就东明末站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均在结算单上签名捺手印,故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工程结算协议履行。结算单签署时,被告林新建欠二原告工程款835303.44元及325000元的质保金,结算单签署后,被告林新建又支付原告李庆田工程款总计840503元,故被告林新建仍欠二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319800.44元。针对被告林新建主张的代原告李庆田支付围墙款155000元应从工程款内扣除的抗辩理由,因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林新建又没有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方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就将该工程进行了违法转包,被告方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310830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李庆田、潘峰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庆田、潘峰涛工程款(含质保金)319800.44元。二、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310830元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林新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庆田、潘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庆田、潘峰涛负担5703元,由被告林新建负担60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昕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