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与梁伟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梁伟军,郭忠德,王义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韩宪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信用社主任。被告梁伟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郭忠德,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义宏,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诉被告梁伟军、郭忠德、王义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以被告梁伟军、郭忠德将借款人梁义辉名下借款已经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梁伟军、郭忠德、王义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7.98元,减半收取778.99元,由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尔奇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