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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冠驾校北侧十字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许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积极抢救张某,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侦查过程中,许某某赔偿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鲁P×××××号小型轿车及电动三轮车的照片,高唐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林某某及何某的证言,高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4第1455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185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许某某系自首,且与张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许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