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3325号原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991-1。法定代表人杨永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忠,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霏,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姜霏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姜霏按揭购买我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江北区同原鸿恩寺项目一期X幢X号房屋。为此,我公司与被告姜霏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之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姜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298000元,我公司为被告姜霏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姜霏未按时还款,我公司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还款27923.5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姜霏偿还。经查明,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被告姜霏(借款2)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发生纠纷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贷款人住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辖区内,且被告姜霏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由贷款人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员 何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