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剑辉、付松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张剑辉,付松霞,金文玺,崔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89号原告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剑辉,系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付松霞,个体工商户。被告金文玺,系十堰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崔彦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诉被告张剑辉、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被告崔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及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剑辉,被告崔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正平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剑辉向我公司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约定每月利息4%,借款用途为经营,另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张剑辉自愿按违约金额承担每日2%的资金管理费;被告张剑辉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被告崔彦利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纳印;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被告崔彦利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剑辉未按时还款,经我方多次催款后仍未还款,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被告崔彦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剑辉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天2%计算),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被告崔彦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正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正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正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原件1份、担保书原件3份,证明被告张剑辉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正平公司借款1500000元,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被告崔彦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A3、收条原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张剑辉已收到全部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剑辉辩称:借款属实,金额属实,从借款之日起我们一直在还款,现在已经还款共计1000000元左右,后期由于资金紧张,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张剑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抗辩证据。被告崔彦利辩称:我是一般担保,原告正平公司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依据;原告正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提出借款本金数额,没有明确利息,双方签订的利息过高,支付利息的同时还约定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应予以驳回,被告张剑辉已偿还1000000元,应当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我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正平公司及被告张剑辉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我应当承担的担保范围为600000元,故应认定为我与原告正平公司、被告张剑辉就担保责任进行划分,视为按份担保。被告崔彦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正平公司、被告张剑辉、被告崔彦利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对还款方式及担保份额进行约定,被告崔彦利承担按份担保责任。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剑辉对原告正平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崔彦利对原告正平公司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中虽然被告崔彦利在担保人这一项签字,但是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崔彦利属于一般担保,非连带担保;对证据A3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被告张剑辉对此无异议,但是担保人作为独立的被告,认为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承兑汇票的接收人也没有确定是被告张剑辉本人,原告称被告张剑辉收到承兑汇票没有依据,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剑辉收到承兑汇票,另外1000000元是否收到不明,收条虽然说1500000元都已收到,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1000000元的交付方式,对是否交付存在疑问。原告正平公司对被告崔彦利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B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被告崔彦利提供原件,即使是原件,但还款协议没有原告正平公司的签章,没有经过原告认可,另外该还款协议是2014年12月8日签订,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因此还款协议与本案诉讼无关,协议仅仅是在本案进入诉讼后,被告张剑辉、被告崔彦利庭外调解达成的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崔彦利所说的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担保份额。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A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A3客观真实,结合被告张剑辉自认,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B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剑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正平公司借款1500000元,原告正平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张剑辉转账7892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张剑辉转账200000元并交付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及现金10800元。被告张剑辉向原告正平公司出具一份15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利息按月结算,先付息后付本金,并承诺若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借款人自愿按违约借款金额承担2%/天的资金管理费;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被告崔彦利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被告崔彦利分别向原告正平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若被告张剑辉不能按期还款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张剑辉每月按时向原告正平公司偿还60000元直至2014年9月22日,后因被告张剑辉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剑辉向原告正平公司借款1500000元,有借据、转账凭证、收条、承兑汇票以及被告张剑辉的自认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息超出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既约定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正平公司可以选择主张利息或者违约金,但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剑辉认可2014年9月22日前的利息已偿还,即此日期前按约支付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视为先偿还利息。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被告崔彦利承诺若被告张剑辉不能按期还款则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彦利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付松霞、被告金文玺、被告崔彦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张剑辉负担。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