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丰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4)1124号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丰田(长春)发动机有限公司,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一汽丰田(长春)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888号。法定代表人:金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笑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街1399号。诉讼代表人:张树波,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巩傲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汽丰田(长春)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诉被告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言、何春丽,被告富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巩傲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署部件购买基本合同,双方建立长期供货关系,即被告长期向原告销售供应部件。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按照根据单个买卖合同规定的条件,被告应将双方另行达成协议的供应部件销售给原告,原告应从被告购买。第三款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原告批量生产期限内及该期限结束后10年内,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订货,销售该供应部件。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对方处于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发生经济损失时,对方可以要求怠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赔偿损失。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不能连续供货,供货质量也频频出现问题。2013年7月1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被告停产,希望原告重新选定供应商。按照零部件行业惯例,从零部件开发到零部件批量供货的周期为5个月左右,这期间原告不得不从日本进口零部件,从而增加采购成本1472352.11元(此损失产生于2013年6月-2013年12月期间),此增加的采购成本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长期供货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停产,原告因此受到采购成本增加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法定抵消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明确阐明原告正式行使法定抵消权,原告行使法定抵消权后,原告对被告已不负任何债务。2014年5月14日,原告收到管理人的催款通知书,故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和第1-2号决定书,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对已依法行使法定抵消权进行了说明。但在2014年5月2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原告知悉上述债权和法定抵消权没有得到管理人的承认。故2014年6月25日,原告补充证据再次向管理人行使上述债权并依法向管理人行使破产抵消权,但管理人仍不予承认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享有1472352.11元的普通债权;2、确认原告已就上述普通债权中的113859.99元向管理人行使破产抵消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要求确认147万债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行使抵销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长春富奥-金狮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08年变更为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部件购买基本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单个买卖合同规定的条件,被告应将双方另行达成协议的汽车部件、工厂装配品、辅助材料或车载工具销售给原告;除双方之间另有协议外,对于根据本合同从被告购买的供应部件,原告应为制造汽车等或装配于汽车等使用,或者为用于汽车等的修理、修补、保养或安装而销售;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在原告使用供应部件制造的或者装配或转载了供应部件的汽车或汽车部件的批量生产期限内以及该期限结束后十年内,被告须根据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的订货,销售该供应部件;以保持被告对原告稳定销售供应部件为目的,原告应在每年12月最后一天以前,将第二年以后二年内原告产品的生产计划通知被告,并应在第二年6月最后一天以前,将该生产计划的调整结果通知被告,生产计划按被告的参考信息对待,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应在每月最后一天以前,将下1个月以后三个月内供应部件的订货计划(以下简称生产内示)通知被告,生产内示按被告的参考信息对待,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每次需要供应部件时,原告均应使用交货指示书或看板,将希望购买的供应部件的型号、品名、数量及交货日期通知被告,除被告立即对该通知提出异议外,有关该供应部件的单个买卖合同于该通知到达被告时有效成立;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本合同规定的事项也适用于单个买卖合同;仅限于存在不得已事由时,原告可以变更订货的供应部件数量和交货期,因该变更导致被告发生损害或特别费用时,根据被告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应对被告补偿该损害和费用;被告应按原告的选择,通过在被告工厂或其他设施向原告指定的承运人交货的方式,或者通过搬入原告指定的货场的方式,将交货指示书或看板所指定的型号、品名及数量的供应部���交付原告;被告应于交货指示书或看板所指定的交货日期交付供应部件,预料到有可能无法于该交货日期交付供应部件的全部或一部分时,被告应迅速将该情况对策及预定交货日通知原告,被告应在与原告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对策,以将原告因供应部件交货迟延而发生的损害和费用控制在最低限度;双方应于每年6月最后一天及12月最后一天以前,就分别适用于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间及下一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期间原告向被告订购的供应部件的价格进行协商,原告于各期间向被告订购的供应部件的价格,应由原告根据该协商结果用价格通知书通知被告,除被告立即对该通知提出异议外,于该通知到达被告时予以确定;本合同经双方有正当权限的代表签署生效,除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提前终止外,至2006年11月30日为止有效,但是,除双方中任何一方在距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预定日期前九十天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不延长本合同有效期限的外,本合同有效期限以后以一年为单位自动延长;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于发生该情形时终止:1、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期间未予延长的;2、双方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本合同提早终止的;3、双方中任何一方受到停业或撤销营业许可等处分的;4、双方以外的第三方申请对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主要资产、股份(包括股权)或银行账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难以继续履行本合同时,对方以此为理由以书面形式向该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5、双方中任何一方解散或丧失支付能力,被开始选任清算委员会的程序或者被申请公司改组或破产的;6、双方中任何一方发生重大的股权比例或出资者的变更、营业或重要资产转让或者合并或公司分立,���此难以继续履行本合同时,对方以此为理由以书面形式向该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7、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单个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方要求限于六十天以内予以纠正,但违约方在该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时,对方以此理由以书面形式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8、许可原告购买供应部件的合同终止的;9、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不可抗力事由持续六个月以上时,任何一方以因此难以实现本合同的目的为理由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基于前款第1项、第2项、第8项及第9项之规定的本合同终止,不构成任何损害赔偿的依据,本合同根据前款第3项至第7项的规定而终止的,发生前款第3项及第5项规定的事由的当事人以及收到前款第4项、第6项及第7项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的当事人,无任何要求对方赔偿损害的权利;本合同终止时,不论其终止理由为何,根据本合同发生的各方的权利及义务消灭,但本合同终止前基于本合同或单个买卖合同有效发生的债权和债务以及于此相关的本合同规定,在该债权和债务履行完毕之前有效存续;对方由于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发生经济损失时,对方可以要求怠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赔偿损失;本合同项下双方之间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以预付邮资的航空挂号信或其他可靠的送达方式,寄往以下规定的地址或按照本条规定通知的其他地址,在不得已或紧急情况下,以事后及时发送旨在确认的书面通知为条件,该通知可通过传真发送:被告:中国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4202号(邮政编码130031)长春富奥-金狮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李胜强,原告:中国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888号(邮政编码:130033)一汽���田(长春)发动机有限公司采购科科长孙伟,通过预付邮资的航空挂号信及其他可靠的送达方式进行的通知,除另有规定外,以投寄日视为已进行通知,通过传真进行的通知,除另有规定外,以发送前款规定的旨在确认的书面通知为条件,以发送日视为已进行通知。2014年1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同时指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2014年4月14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欠被告113859.99元账款。原告称,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不能连续供货,供货质量也频频出现问题。2013年7月1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被告停产,希望原告重新选定供应商。按照零部件行业惯例,从零部件开发到批量供货的周期为5个月左右,原告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不得不从日本进口零部件,从而增加采购成本1472352.11元,此增加成本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长期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行使法定抵消权。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打印电子邮件内容的纸质件,内容显示接收人是被告公司的“刘胜”,发出人是原告的管理部采购科,标题为“部品价格决定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采购的部件是油封支架,2013年1月至7月的价格是17.54元。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2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给被告发送了部品价格决定通知书,被告收到了电子邮件。2013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油封支架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数量为5550件,单价为17.54元,金额为97347元。原告向本院又提交了一份打印的纸质件,标题为“FTCE现调品201307月度内示”,有三项内容:一、6个月生产内示;二、FTCE发动机生产计划;三��FTCE入荷计划。原告称,此系原告2013年6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的采购计划,被告自7月1日起正式违约。原告未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其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等证据。原告还提交了两份会议记录,两份会议记录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手写记录,一份会议记录记载的日期是3013年7月1日,原告称记录内容是被告单位的贾总一行到原告处陈述生产困难,不能供货,希望原告进口相应的部件的事宜;另一份会议记录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原告称记录内容是被告单位的贾总一行到原告处通知被告基本全部停产,离破产一步之遥,建议开发新的供应商,并提出解决方案的事宜。两份会议记录均没有原、被告双方与会人员的签字。原告又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的公证文书,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iJuan”,邮箱为“lijuan@ttcc.com.cn”,收件人为“SGK(生管科)-马艳梅;SGK(生管科)-坂本光久;SGK(生管科)-陆麒好;SGK(生管科)-陈晓辉”,邮件的主题、邮件附件的内容均为日文。原告称该邮件系2013年7月至12月间,原告的客户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计划。原告另提交了其向日本丰田公司采购零部件的销售确认单、发票、增值税发票、关税发票、进口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日本丰田公司采购进口的油封支架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又提交了一份损失费用索赔金额明细:油封支架(CKD)订购价格为33.37元,在被告处订购价格为17.54元,每件订购差额为15.83元,原告共采购进口部件49100个,订购差额总计777253元,订购日本厂家产生捆包资材费、运输费、生产移管费共计695099.1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金额共计1472352.11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是否予以确认,关键在��原、被告双方在履行部件购买基本合同中,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次需要供应部件时,原告均应使用交货指示书或看板,将希望购买的供应部件的型号、品名、数量及交货日期通知被告,除被告立即对该通知提出异议外,有关该供应部件的单个买卖合同于该通知到达被告时有效成立”,“被告应按原告的选择,通过在被告工厂或其他设施向原告指定的承运人交货的方式,或者通过搬入原告指定的货场的方式,将交货指示书或看板所指定的型号、品名及数量的供应部件交付原告;被告应于交货指示书或看板所指定的交货日期交付供应部件,预料到有可能无法于该交货日期交付供应部件的全部或一部分时,被告应迅速将该情况对策及预定交货日通知原告,被告应在与原告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对策,以将原告因供应部件交货迟延而发生的损害和费用控制在最低限度”。双方还约定,“双方应于每年6月最后一天及12月最后一天以前,就分别适用于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间及下一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期间原告向被告订购的供应部件的价格进行协商,原告于各期间向被告订购的供应部件的价格,应由原告根据该协商结果用价格通知书通知被告,除被告立即对该通知提出异议外,于该通知到达被告时予以确定”。双方还约定了通知的形式和通知送达的方式,即双方之间的通知以书面形式进行,以预付邮资的航空挂号信或其他可靠的的送达方式送达,在不得已或紧急情况下,通知可通过传真发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2013年7月至12月的采购计划(生产内示)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派出有关人员到原告处会谈,被告正式通知原告,被告停产,希���原告重新选定供应商,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关生产计划的电子邮件的证据,仅仅是一份打印的纸质件,没有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其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也未提交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份生产计划(生产内示)送达到了被告,是否履行“使用交货指示书或看板,将希望购买的供应部件的型号、品名、数量及交货日期通知被告”的义务。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按合同约定已对原告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所订购部件的价格进行协商并对价格进行确定的证据。此外,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的证据,只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单方作出的记录,没有双方与会人员的签字,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采购计划的通知后,存在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务的行为。总之,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对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供应部件成立了单个买卖合同,也无法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从而无法确认原告索赔的项目及金额与被告有关,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1473414.26元债权以及对其中的113859.99元债权行使破产抵消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一汽丰田(长春)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9025.5元,由原告一汽丰田(长春)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