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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维东与庹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维东,庹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兰维东,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1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陕县,现居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定荣,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庹万平,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18日,住开江县。原告兰维东诉被告庹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维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周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庹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维东诉称,2014年12月9日,庹万平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从达州市二号干道中青家具城沿二号干道往达川区南外镇升华广场方向行驶,即日12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南外镇二号干道远东电器十字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兰维东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兰维东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庹万平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庹万平赔偿医疗费44338.12元、误工费8500元(85天×100元/天)、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庹万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庹万平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从达州市达川区南城二号干道中青家具城沿二号干道往达川区南外升华广场方向行驶,即日12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南外二号干道远东电器十字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兰维东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兰维东、庹万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兰维东当即入住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侧4-10肋骨骨折;右下肺少许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皮肤挫裂伤;右下肺少许纤维灶。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月……门诊随访。同年12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庹万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兰维东无责任。2015年1月29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兰维东的伤势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兰维东因右侧4-10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兰维东右侧肋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大约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兰维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庹万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974.12元。同时查明,一、原告兰维东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3535.12元,出院后开支检查费803元,共计44338.12元(此款由原告兰维东垫付)。原告兰维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开支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兰维东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书写承诺:因后续治疗费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1000元,为了有利于法院的处理,自愿放弃1000元,对后续治疗费只主张10000元。三、本次事故中被告庹万平所驾驶的三轮车,于2014年12月2日由庹万平在马梁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四、原告兰维东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宁陕县筒车湾镇龙王坪村龙王坪组,1998年11月5日与达州市达川区万家镇五洞村12组村民王道英结婚后便在达州市城区务工,且于2012年3月12日租房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国土站安置房X-X-X号房屋。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让合同,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庹万平驾驶所购买的三轮车与原告兰维东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由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兰维东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庹万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兰维东自2012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租房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国土站安置房X-X-X号房屋,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就原告兰维东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农村加城镇折中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兰维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38.1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确认为5950元[(60元+80元)/天÷2×85天(25天+60天)];3、护理费,确认为1750元[(60元+80元)/天÷2×25天];4、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0263元[(22368元/年+7895元/年)÷2×20年×10%];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0元(25天×20元/天);6、营养费,确认为500元(25天×2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50000元×10%);8、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9、后续治疗费,确认为10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兰维东的前述损失共计10000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庹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兰维东100001.12元;二、驳回原告兰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庹万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蒲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