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旭东、代理审判员张小勇、辛文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10月份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3月11日我们在云台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我家。2012年7月31日我生下一女孩,取名孙某涵。2012年8月5日被告去银川打工至今未回家,也没有给家里一分钱。我生病在汉中住院,被告既没有给过钱也没有回来看望过问,其不但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也从未管过我的家人。2010年被告承揽云台小学工程并拖欠农民工工资12万元,他走后,所欠的农民工资都是我们家替其偿还。2013年5月被告在银川与一西安女子朱某某结识并同居生活,还带其回四川老家,随后便称要与我离婚,我遂到银川找他,想挽回我们的感情和婚姻,但被告不但不和我回家,还动手打我,之后我便回家并与其失去联系。被告家里很穷且被告已经开始吸毒,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我的心,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孙某涵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11日双方在康县云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为婿。2012年7月3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涵。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被告承包云台小学主体修建及墙壁粉刷工程,修建过程中欠工人工资12万元,同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原告及其家人陆续偿还工人工资,剩余15000元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15000元债务由其自行偿还。2014年8月18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欠下12万多元的农民工工资后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孙某涵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其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原告亦明确表示愿意与其家人共同偿还,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其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涵(3周岁)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小勇代理审判员 辛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