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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焕志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以4.6万元的价格从万某、戴凤贤处购得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街道老郢组500余株意杨树的管理权与所有权。同年11月下旬,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黄金传、代某丁等人砍伐了该组雪地意处杨树141株和藕塘地处意杨树97株。经鉴定,雪地处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3.45立方米,藕塘地处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3.1立方米,两地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合计为36.55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万某、戴凤贤在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街道居民委员会(原代楼村)老郢组的500余株意杨树的管理权与所有权。同年11月下旬,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砍伐了该组两处林地的意杨树141株和97株。经鉴定,被采伐的141株意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3.45立方米;被采伐的99株意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3.1立方米,立木蓄积合计为36.55立方米。同时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灵壁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户的籍证明证实:刘某甲是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2、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甲滥伐林木一案,由匿名群众于2013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3、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证实: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灵壁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于同日寄押于灵壁县看守所。4、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街道居民委员会“关于老郢组抛荒地栽树的情况说明”、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万某、代某甲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证实:2003年3月6日,寿县堰口镇原代楼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万某、史某、代某甲(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甲方将部分低产田植树后交付给乙方经营管理,每亩年租金40元,租赁期限10年,并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树不能砍伐或因砍伐证上级不批可以顺延,合同承包时间标准不变。2013年9月1日,万某、代某甲与刘某甲签订协议,以4.6万元将树木的管理权及所有权转让给刘某甲,并约定采伐时要依法采伐。5、安徽省林业厅关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批复、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组成人员名单、张有元、李树根技术职称证件复印件、林业案件林木检尺码单表、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检尺计算表、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意见书证实: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街道老郢组藕塘地被砍伐林木97株;雪地处被砍伐林木共141株。经鉴定,藕塘地被采伐的涉案意杨树折合蓄积为13.1立方米;雪地被采伐的涉案意杨树折合蓄积为23.45立方米。6、寿县林业局堰口林业中心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对涉案退耕还林林地实施采伐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7、前科查询记录证实: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状况,包括滥伐林木树桩情况、作案工具等。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原代楼村将老郢组部分村民的抛荒地栽植了意杨树后承包给万某、史某、代某甲并签订了合同。10、证人万某、代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万某、代某甲、史某与堰口镇原代楼村签订合同,承包该村老郢组部分抛荒地用于退耕还林,承包地栽植的意杨树的林权归万某、代某甲、史某所有,承包期10年。2013年9月1日,我们将上述地块的500余株意杨树,以4.6万元价格协议转卖给了刘某甲。1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我与代某甲、万某合伙承包的涉案林地,后期买卖的事情我不清楚。12、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万某、史某、代某甲承包的原代楼村老郢组的抛荒地,栽上意杨树后委托我帮助管理。2013年,他们将500余株意杨树转卖给了刘某甲。13、证人代某丙、黄金传、代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刘某甲在砍伐涉案林木期间,代某丙、黄金传、代某丁受雇于刘某甲进行过砍伐。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我来到寿县十字路帮父亲刘某甲砍伐树木约十五天。1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9月1日,我与万某、代某甲签订协议,以4.6万元购买了万某、代某甲在十字路街道老郢组的500余株意杨树。2013年11月份,我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就带着儿子刘某乙等人用油锯、砍刀等工具在涉案的两处林地共砍伐意杨树约200余株。本院议为:被告刘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林木予以采伐,折合林木蓄积为36.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