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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季趁、党常生、党常来、党脑、朱军与被告李继委、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季趁,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系受害人党志松妻子。原告党常生,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生,系受害人党志松长子。原告党常来,男,汉族,1994年8月12日生,系受害人党志松次子。原告党脑,男,汉族,1949年2月5日生,系受害人党志松父亲。原告朱军,女,汉族,1951年4月17日生,系受害人党志松母亲。委托代理人党常生,系受害人党志松长子。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委,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王付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趁、党常生、党常来、党脑、朱军与被告李继委、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党常生、冯辉,被告李继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2月1日5时3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2311公里加900米处新县路段,原告党常生驾驶豫QAS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路面结冰打滑,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被告李继委驾驶鲁Q162**、鲁QU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同向驶来,因冰雪路面尾随过近,刹车后失控,与原告党常生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挂车侧翻,将原告党常生驾驶的车辆挤压,导致党志松当场死亡,豫QAS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了信公高交认字(2015)第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李继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党常生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党志松无责。李继委的车辆挂靠在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受害人党志松虽然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东党村,但其多年以来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租房从事成衣加工行业,一直生活在广东,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广东省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李继委的过失行为导致受害人党志松的不幸身亡,给这个原本非常幸福的家庭带来了非常沉重的打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党常生医药费1699.1元、交通费565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960元、赡养费68673.28、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费等共计84335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委辩称,一、事故的发生属实,我愿意根据原告方的证据材料依法赔偿。二、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继委,登记车主为被告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商业险保额主挂共计600000元。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涉案车辆系李继委、张景国于2013年4月在答辩人处购买,实际车主系李继委、张景国而非答辩人。有关该车的日常营运由李继委、张景国自行支配,营运收入由李继委、张景国收取,费用也由李继委、张景国自己缴纳。我公司不向二人收取任何费用。二、机动车自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准予上道行驶登记”。《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确认“根据现行机动车机动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准予或者不准与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由上述规定可知,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单纯以行驶证关于车主的记载作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法律明确规定买卖但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四、本涉案车辆由实际车主李继委以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实际联系人也为李继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不在我公司手中,事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法有效前提下,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性质计算。三、超出交强险损失的,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70%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保险人对主、挂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我们商业险最高赔偿500000元。四、被告李继委涉嫌犯罪,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来确定标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5时30分,原告党常生驾驶豫QAS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311公里+900米处新县路段,因路面结冰打滑,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被告李继委驾驶鲁Q162**、鲁QU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同向驶来,因冰雪路面尾随过近,刹车后失控,与原告党常生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挂车侧翻,将原告党常生驾驶的车辆挤压,导致党志松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信公高交认字(2015)第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委承担主要责任,党常生承担次要责任,党志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党常生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共1501.1元。豫QAS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定损为20000元。原告方称已从被告李继委向交警队缴纳的垫付款中领取20000元。另查明,鲁Q162**、鲁QU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系李继委,该车挂靠在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主车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100000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党志松生于1972年5月18日,其多年来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租房居住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及经营毛衣厂等。其有父亲党脑1949年2月5日生,母亲朱军1951年4月17日生,另有妹党香,弟党文松。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公证书、信公高交认字(2015)第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上蔡县崇礼乡东党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商品房租房合同、调查笔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东莞市千里马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党志松在东莞市大朗镇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账及其在东莞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继委与党常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党志松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继委承担主要责任,党常生承担次要责任,党志松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李继委、党常生责任比例划分以7:3为宜。李继委应对此次事故所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李继委所驾鲁Q162**、鲁QU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其负有对该车辆进行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应与李继委负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主车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100000元限额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李继委进行赔偿。对于党志松户籍性质问题,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供商品房租房合同、调查笔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东莞市千里马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党志松在东莞市大朗镇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账及其在东莞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党志松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户籍性质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河南省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党志松因该次事故死亡,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经核算,原告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3、党常生医疗费1501.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8673.28元(6438.12元/年×15年÷3人+6438.12元/年×17年÷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车辆损失20000元。共计647405.38元。上述款项中符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是: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5904.28元,受害人亲属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予以支付;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是:党常生医疗费1501.1元,该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符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是:车辆损失20000元,此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上述款项符合交强险122000元限额的总计为113501.10元(110000元+1501.1元+20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下533904.28元(647405.38元-113501.1元),按责任比例李继委承担的373733元(533904.28元×70%),由其所投保的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原告方已领取的李继委先前垫付款项中的20000元应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234.1元(113501.10元+373733元);二、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原告方返还被告李继委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3元,原告方承担3633元,被告李继委承担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程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家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