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黎城县,现住石家庄市。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1时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内,因被害人黄某在被告人段某的蛋糕店门前摆放东西,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期间,段某拿起木凳砸向黄某,致使黄某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黄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之后,双方被市场内众人拉开。2014年6月3日,段某家属赔偿黄某45000元损失。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1时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内,因被害人黄某在被告人段某的蛋糕店门前摆放东西,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期间,段某拿起木凳砸向黄某,致使黄某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之后,双方被市场内众人拉开。经鉴定,黄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察检验笔录、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贾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被告人段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亚辉代理审判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