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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闫占峰、蔡艳清、益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占峰,蔡艳清,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秉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占峰,男,45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蔡艳清,女,45岁,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528221970********。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担保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宏珠苑南门,组织机构代码57064742-0。法定代表人耿雪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树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闫占峰、蔡艳清、益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刘秉昌、被告益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树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占峰、蔡艳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闫占峰向我行前进路支行申请担保贷款300万元,被告蔡艳清是闫占峰的妻子,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是借款人闫占峰的担保人。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现结欠300本金万元,贷款执行的利率为11.47‰,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闫占峰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闫占峰、蔡艳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正常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1.47‰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责令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占峰、蔡艳清未答辩。被告益诚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担保,对偿还借款情况也无异议,利息结至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代偿利息共计566305.98元,我们尽量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并配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闫占峰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前进路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同年8月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8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月利率11.47‰,按季度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原告与被告益诚担保公司于同年8月8日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偿清之日为止,并约定了保证的其他相关事项。另查明,被告闫占峰与被告蔡艳清为夫妻关系。被告闫占峰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偿还,利息结至2014年9月30日。又查明,保证期间未届满。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占峰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300万元交付被告闫占峰,其接受,原告与被告闫占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闫占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闫占峰之间的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1.47‰,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占峰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蔡艳清与被告闫占峰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艳清与被告闫占峰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占峰、蔡艳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原贷利率11.47‰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闫占峰、蔡艳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屈耀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