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黄某从“小飞”、“上家”处获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每小包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吉隆镇某某网吧等地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庄某某、马某某等人吸食。同年12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第二小学抓获黄某并缴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净重1.81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是帮“小飞”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庄某某、马某某,从而赚取毒品吸食。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黄某从“小飞”、“上家”处获得���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每小包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吉隆镇某某网吧等地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庄某某、马某某等人吸食。同年12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第二小学抓获黄某并缴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净重1.81克)。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第二小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随后,分别在吉隆镇金华四路德盛公寓门口、吉隆镇某某钢材门口抓获吸毒人员庄某某、马某某。3、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133xxxx****)联系向“湛江佬”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在惠东县吉隆镇租住的地方向“湛江佬”购买100元毒��“冰毒”一小袋;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17日在惠东县吉隆镇向“湛江佬”购买100元毒品“冰毒”一小袋。2014年12月21日中午在惠东县吉隆镇镇金华四路德盛公寓附近准备再次跟“湛江佬”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130xxxx****)联系向“靓仔”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4日晚,惠东县吉隆镇某某网吧门口向“靓仔”购买100元毒品“冰毒”一小袋,约1克;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21日晚21时度,在惠东县吉隆镇某某钢材门口准备跟“靓仔”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交代:大概在2014年12月份,其将从“小飞”、“上家”处拿到毒品“冰毒”后,以每小包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吉隆镇某某网吧附近等地贩卖给了两个人,其手机里存有他们两个人的号���,一个存为联系人“1”;另一个存为联系人“10”。在2014年12月份联系人“1”向其购买过两次毒品,联系人“10”向其购买过一次毒品。5、辨认笔录:(1)证人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一组12名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庄某某辨认出5号男子(黄某)就是从2014年12月份贩卖“冰毒”给其吸食的人。(2)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一组12名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马某某辨认出5号男子(黄某)就是从2014年12月4日在惠东县吉隆镇某某网吧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的人。(3)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在两组12名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3号男子(庄某某)就是从2014年12月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2号男子(马某某)就是于2014年12月份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6、说明材料及手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手机内存储的联系人“1”(电话号��为:133xxxx****)即是庄某某的号码;存储的联系人“10”(电话号码为:130xxxx****)即是马某某的号码,并经被告人黄某指认及签名确认。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的手机号码(1536117****)与证人庄某某的手机号码(133xxxx****)、马某某的手机号码(130xxxx****)在2014年12月份存在通话记录情况。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的上衣右口袋缴获白色晶块疑似“冰毒”三小包,并经被告人黄某签名确认。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地貌概况。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三小包,共净重为1.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及证人庄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吸毒人员马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1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刑事犯罪(违法)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姓名、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等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在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庄某某、马某某是直接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吸食,且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黄某的庭前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被告人黄某是将毒品直接贩卖给他人吸食的,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移动4G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107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陈 健审 判 员 :钟惠松人民陪审员 :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