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骅与卢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骅,卢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王骅。委托代理人:王瑛,系原告之姐。被告:卢礼明。原告王骅诉被告卢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礼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卢礼明为此前向原告所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其中约定还款时间为同月28日,月利率为2.5%。逾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来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降低了利息的请求。新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卢礼明给付借款3万元、利息787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1份(原件),其中记载,被告承诺借款3万元于次月8日归还;2、还款承诺书1份(原件),其中记载,借款3万元的归还期限是2014年2月28日,并支付月利率为2.5%的利息。原告对此的说明是,借款早已发生,这二份借据只是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期间被告没有过还本付息的行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礼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礼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的诉求支付的利息尚在四倍利率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礼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骅借款本息共计37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卢礼明负担。原告王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卢礼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徐长仙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