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龚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马场汽配城内(户籍地为邳州市。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龚某因拖欠他人债务,为防止债权人起诉并查封其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中央佳地小区3号楼1604室的房产,经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后,伪造一张内容为“2011年5月30日向李某甲借款伍拾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李某甲持伪造的借条到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龚某,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10月10日,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了龚某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中央佳地小区3号楼1604室的房产。2013年7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龚某与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龚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李某甲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不付,李某甲可按55万元申请执行”,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28日、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龚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贺某的证言,伪造的借条,邳州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李某甲帮助龚某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被告人龚某、李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龚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伪造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