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某甲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某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某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孟某。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刘某甲。被告李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某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某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1999年8月20日,原告户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骆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户承包位于本村村东、327国道北侧的一块1.98亩土地。2007年4月,明苑东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在该处建设,占用了原告上述承包土地中的1.396亩。明苑东区建成后,因小区没有地下污水管网,生活污水排放到原告剩余的承包地中,导致原告种植的桃树全部死亡。经原告多次信访,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侵权行为系2007年任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建设时未取得用地手续,属违法占地行为。任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系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一个职能科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公司股东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李某承担。被告无端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1.396亩的侵害行为并恢复原状。被告某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住建局本打算在原告诉称的地段规划经济适用房项目,但在手续审批过程中发现该地段不符合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条件,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了经济适用房建设手续的审批,直接建成了小产权房,原告诉称的侵权并非住建局实施,不应由住建局承担责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李某辩称,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是经过任城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下文批准,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任城区住房委员会委托开发建设,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工程具体施工者。况且,排水沟在这个项目开始前就有,骆楼村所有村民的生活垃圾用水全部都排在这个沟里,不能认定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居民造成的。在四被告与骆楼村委签订的征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约定,该土地上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骆楼村委负责,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8月20日,曹某甲父亲曹乐祥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骆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本村村东、327国道北侧的一块1.98亩土地,期限30年。当时曹某乙户主名下有五口人,分别是曹某甲奶奶吴某、曹某甲父亲曹某乙、曹某甲母亲刘某乙、曹某甲姐姐曹某丙以及本案原告曹某甲,后吴某、曹某乙相继去世。2006年7月31日及9月2日,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骆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乙、刘某甲、陈某甲、李某签订《征地合同》及《征地合同补充协议》,征用骆楼村部分土地用于开发经济适用房即明苑东区项目,包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土地1.396亩,剩余土地原告种植了桃树。同年12月23日,济宁市任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以济任发改字(2006)80号同意任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建设明苑东区解困用房项目。同年12月26日,任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明苑东区)房地产委托开发建设合同书》,明苑东区项目开始施工建设。2007年4月28日,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局以该项目手续不全为由,对该项目下达了停工通知。同年11月12日,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局及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又共同对该项目下达了停工通知。后经原告多次上访,济宁市任城区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7年4月6日、5月25日、7月1日先后三次对该项目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处罚款31万元。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维持了任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另查明,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股东四人即本案四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李某,该公司在完成该项目施工后,于2010年9月13日注销。明苑小区大部分楼房已出售完毕,其中12#、13#、14#楼东一单元东户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共十八套房屋全部出售,现入住十六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任城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征地合同》、《征地合同补充协议》、《济任发改字(2006)80号通知》、《房地产委托开发建设合同书》、《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局及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停工通知》、《公司注销登记情况》、《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书》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某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明苑东区)房地产委托开发建设合同书》,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建设明苑东区项目,后因无法办理合法审批手续,被告某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停工通知。济宁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未办理合法完备审批手续,且在被告某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次下达停工通知、济宁市任城区国土资源局三次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仍将明苑东区项目建设完毕,该公司注销后,应由其股东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李某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明苑东区已经建设完成,侵占原告土地1.396亩的12#、13#、14#楼东一单元东户共十八套房屋已出售,且已有十六户入住,如果拆除,不仅造成十六户居民无家可归,而且还会影响到三栋楼房的其他住户楼体及配套设施的完整性,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远大于原告本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求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利害关系,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相关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不应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永强审判员 张华勇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