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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郭占虎与王廷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俭,郭占虎,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俭,系沙河市诚信石材销售中心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虎。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章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志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廷俭与被上诉人郭占虎、原审第三人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占虎与沙河市诚信石材厂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1、工程价款单价515元,每平方米按实际测算面积为准;2、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数额,全部龙骨材料进场后,预付工程款30000元,工程竣工20天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到期一次性付清;3、本工程期为20天,自2013年4月12日始到2013年5月1日完工。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郭占虎与王廷俭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王廷俭加盖公章。双方又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商议将工程单价改为675元,按实际测算面积为准。郭占虎在该协议上签名,王廷俭的签名亦由郭占虎签字,协议加盖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此后王廷俭向郭占虎支付216214元工程款,2014年2月份王廷俭以郭占虎盗取其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其无证据,未予立案。郭占虎要求王廷俭支付剩余76236元工程款,王廷俭以公章被郭占虎盗取,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不知情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郭占虎与王廷俭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郭占虎完成工程后,王廷俭应依约将工程款给付郭占虎。王廷俭辩称补充协议其不知情,公章也是郭占虎盗取后加盖的理由,因补充协议系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王廷俭称其在同年6月发现公章丢失,于2014年2月报警,且公安以无证据,不予立案,王廷俭无证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公章确已丢失而且系郭占虎盗取后加盖到补充协议上的相关证据,补充协议王廷俭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加盖了其公章,可以认定为王廷俭对该协议已予以确认,王廷俭该理由,不予采信,王廷俭应按照该协议以各方认可的412平方米的面积乘以单价675元减去王廷俭已付的216214元,即61886元给付郭占虎剩余工程款。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占虎不是合同相对人,与郭占虎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廷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占虎工程款61886元;二、驳回原告郭占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王廷俭承担1500元,原告郭占虎承担206元。王廷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王廷俭已经全部支付清郭占虎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情况,应当予以驳回郭占虎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15元,郭占虎实际施工为414平方米,工程款总计213210元。而郭占虎现已支付了228214元,已经多支付郭占虎15004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2、王廷俭从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中承包的该工程单价为720元每平方米,王廷俭还需交付管理费10000元和交纳税款8756.6元。王廷俭并没有给郭占虎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工程单价抬高到675元每平方米,王廷俭不会签订补充协议故意让自己赔钱。3、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原协议书仅有王廷俭签名,并未加盖沙河市诚信石材厂公章,2013年6月份王廷俭的该公章丢失。郭占虎举出的原协议上盖有该公章杂乱无章,不符合签合同习惯,明显公章不是王廷俭所盖。2013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上王廷俭名字系郭占虎伪造,郭占虎对此承认,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二、原审判决书缺乏法院认证部分,依据不合法的证据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依据郭占虎单方伪造的补充协议作出判决,明显侵害到王廷俭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郭占虎负担。郭占虎未予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真实有效,公章是王廷俭的,郭占虎没有偷取公章。补充协议是2013年4月23日签订,王廷俭称是同年6月丢失公章,是在签订合同之后,且于2014年2月报警,公安机关以王廷俭没有证据为由不予立案,因此,公章丢失与否无证据可查,王廷俭说郭占虎偷取其公章更与事实不符。关于支取工程款情况,王廷俭实际给付郭占虎216214元,而郭占虎出具的收条总额为228214元。其中2013年12月3日郭占虎向王廷俭出具了12000元和10000元两个收据,实际上该日郭占虎仅收到王廷俭10000元一笔款,该12000元属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询问时认可其与王廷俭之间工程单价为720元每平方米,并称2013年7月27日郭占虎从该公司支取迎宾馆东门工程款人工费15000元。二审审理期间,王廷俭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4月18日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郭占虎从该公司支取迎宾馆东门工程款人工费15000元。2、刘文亮证明及石材收据。证明王廷俭、郭占虎承包的邯郸迎宾馆石材是从该处进货,王廷俭给汇了87400元。3、沙河市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印模各一枚。证明更换了新的印章。4、请求法院对补充协议书上王廷俭三字不是郭占虎所写而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一份。5、王廷俭自己对该案情况说明一份。郭占虎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收到该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3年6月24日向王廷俭出具的122540元收款条中已包含了该材料款;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王廷俭自己加盖的原印章;对证据4不同意鉴定,认为补充协议上王廷俭三字是郭占虎所写还是他人所写,不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因为王廷俭对上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鉴定没有意义。本院除查明以下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查明,本案郭占虎施工总面积为412平方米。王廷俭向郭占虎支付工程款如下:2013年6月24日122540元,2013年9月13日68674元,2013年12月3日12000元,2013年12月3日10000元。以上合计213214元。其中2013年6月24日郭占虎向王廷俭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邯郸市迎宾馆工料总款(壹拾贰万贰仟伍佰肆拾元)(122540元)以前零支款条作废。郭占虎2013年6月24日”。另,2013年7月27日,经王廷俭同意郭占虎从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人工费15000元,郭占虎向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此后,王廷俭将该15000元给付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15000元的收据交付王廷俭。综上,郭占虎实际共支取王廷俭工程款为228214元。本院认为,王廷俭与郭占虎对施工协议的内容、签字无异议,均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廷俭对郭占虎所持施工协议上的其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王廷俭认为双方所持的原施工协议都未加盖公章,认为现郭占虎所持施工协议上加盖的此公章系被郭占虎盗取并加盖。双方对补充协议的产生过程有争议,郭占虎认可补充协议上王廷俭签名并非王廷俭本人所写,但认为此补充协议王廷俭加盖了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予以确认,郭占虎认为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廷俭认为根本就不存在此补充协议,系郭占虎自己伪造的补充协议并加盖了所盗取的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本院认为,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系王廷俭所持有的公章,王廷俭认为该公章被郭占虎盗取加盖,并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对此并未立案,而现王廷俭无证据证明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其公章是被郭占虎盗取并加盖,故对王廷俭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协议上王廷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郭占虎对此认可,但补充协议上加盖了王廷俭的沙河诚信石材销售中心公章,王廷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不是其加盖而是郭占虎所加盖,故本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王廷俭的该上诉理由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按照该补充协议的单价每平方米675元,以及双方认可的412平方米的总面积,总价款为278100元。关于郭占虎实际共支取王廷俭的工程款情况,经二审查明郭占虎直接从王廷俭处支取的为213214元,郭占虎从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的为15000元,因王廷俭将该15000元给付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河北瑞祥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收据交付王廷俭,故此15000元也应视为郭占虎支取的王廷俭工程款项。以上二者合计共为228214元。而郭占虎辩称2013年12月3日仅收到10000元而出具了10000元和12000元两张收据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郭占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王廷俭给付郭占虎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王廷俭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廷俭应给付郭占虎总工程款278100元,减去郭占虎已支取的工程款228214元,为王廷俭应给付郭占虎的剩余工程款共计49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1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占虎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1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廷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占虎工程款49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郭占虎负担606元,由王廷俭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郭占虎负担500元,由王廷俭负担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