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刘玉林,农民,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地址:阳原县昌盛东街。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原告刘玉林诉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88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乘车出事时已超出买票里程,法院酌情判决吧。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许,驾驶人牛丙驾驶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型普通客车,沿45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躲让前方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致使车上站着的乘客刘玉林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牛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刘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3000元。另查明: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2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3963.57元(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19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4、护理费10100元���鉴定结论证实,住院4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9日,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57天,计算方式为24141元/365*257=16997元,提供的证据有:鉴定结论、非农业户口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出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经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出60周岁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96323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24141元*20年*21%=101392.2元,提供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书和非农业户口本。被告方不认可。因为原告发生事故时61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19年*21%=96323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林乘座驾驶人牛丙驾驶的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原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每人21万元的责任保险一份,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140916.57元,应由阳原县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被告阳原县支公司辨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5%,由于被告阳原县支公司没有提供已尽到了明确告知提示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收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13000元(以凭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林1409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1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