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五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京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五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京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五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敬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孝义市京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嘉公司)与被告萍乡市五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陶瓷公司)、孝义市京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耐火材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被告五星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美嘉公司诉称,原告因为产品升级换代,自有的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暂时闲置,就将该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交由被告五星陶瓷公司保管并可自用,但被告五星陶瓷公司却于2012年9月16日以该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等与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签订《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并将该一整套中铝瓷器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运至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并安装在其车间内,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套设备按原始发票或者采购合同金额计算。而原始发票或采购合同设备买方(所有人)均为原告,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也是明知该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所有人为原告,其与被告五星陶瓷公司签订《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及占有该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无效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返还。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要求,但两被告均不明确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两被告返还原告的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被告五星陶瓷公司答辩称,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找到五星陶瓷公司,要求将中铝瓷球生产线及配套设施运到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安装生产瓷球,至于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如何操作,五星陶瓷公司不清楚。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未答辩。原告欧美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协议形式非法处分了原告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和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质证后,被告五星陶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设备被运到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1、设备发票六十三张。2、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中铝瓷球生产线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属原告。质证后,被告五星陶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运输合同二十三份。拟证明中铝瓷球生产线及配套设施已经运到了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质证后,被告五星陶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2、委托加工合同两份。3、供销合同一份。4、改造合同一份。5、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套设备被安装到了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安装的设备与原来的设备有区别,其中有五台设备进行了置换。质证后,被告五星陶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原来没有本案所涉的中铝瓷球生产线机器配套设施,是企业重组合作协议签订后新增加的,秦国瑞是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的大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张云生。质证后,被告五星陶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拆卸、搬运、运输、安装设备的图片。拟证明该套设备从原告处拆运安装到被告京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质证后,被告五星陶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和上述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五星陶瓷公司、京山耐火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欧美嘉公司与佛山市豪盛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编号HOSN-JXOMJ-1004A),约定由佛山市豪盛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干的形式为欧美嘉公司在萍乡市陶瓷工业园新建中铝瓷球生产线一组,不含税工程总造价857.216万元。在该中铝瓷球生产线的购买发票中均显示购货单位为欧美嘉公司。2012年9月16日,京山耐火材料公司与五星陶瓷公司为合作兴办合资企业而签订《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将现有的京山耐火材料公司,通过资产重组,扩建改造,增加投入,形成新的合作企业。二、京山耐火材料公司以现有的厂房、设备、土地及其他现有的生产办公设备、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占合作企业35%的股份。三、五星陶瓷公司以现有在江西省萍乡市的设备及投入资金新建部分厂房,合计划指标投入约2000万元作为出资,占合作企业65%的股份。五星陶瓷公司的设备按原始发票或采购合同金额计算,土建部分以双方验收审计为准。2012年10月30日,京山耐火材料公司聘请王天景为公司总工程师,对公司中铝瓷球瓷砖生产线的工艺布局、生产技术等全面负责。2012年11月8日,京山耐火材料公司与周立军签订《陶瓷机械设备改造合同》,约定由周立军将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在江西的一条中铝瓷球生产线拆除并到山西重新安装。2012年11月18日,京山耐火材料公司与湘潭华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向湘潭华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瓷球压机六台,并约定京山耐火材料公司现有的在萍乡的5台CQ15**型机由湘潭华诚机械有限公司回购。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5日,欧美嘉公司所有的该中铝瓷球生产线相关设备设施被托运至京山耐火材料公司。目前该设备仍由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占有。另查明,京山耐火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耐火材料及其制品。2014年10月20日,京山耐火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云生,张云生持股比例为100%。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物权保护中最基本的保护方法,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利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该物,返还原物纠纷是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而形成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返还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两被告签订的《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除涉及生产线及其设备外,还包括资金投入、利润分配等一系列的约定,该协议本身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并非《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的主体,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对原告的财产进行处置,被告五星陶瓷公司将原告的设备进行处分,存在履行协议书义务不当以及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处理。该协议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原告的利益,若该《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无效,也不导致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由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实质上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几个方面:一是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属于原告所有,在原告交由被告五星陶瓷公司保管并可自用的情况下,被告五星陶瓷将该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作价与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合作兴办企业,并不能改变原告对该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享有的所有权,原告享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二是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事实。该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由江西省萍乡市转移到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目前仍由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占有,被告五星陶瓷公司和京山耐火材料公司签订的《企业重组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由被告五星陶瓷公司提供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但被告五星陶瓷公司提供他人所有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实质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无权占有该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三是相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的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该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由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事实上占有,应由京山耐火材料公司予以返还,在因物的损害或其他原因提起的损害赔偿中,原告亦可以向被告五星陶瓷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另外,该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的采购合同和原始发票上的购买方均为原告,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应明知该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的所有人为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京山耐火材料公司返还该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孝义市京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占有的一整套中铝瓷球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返还给原告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驳回原告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原告已预交66800元),由原告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933元,被告孝义市京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7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