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3月3日出生,彝族,务农,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近几年,被告长期酗酒且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韦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云南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15日生育次女韦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酗酒和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