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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家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781号原告:郑家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负责人:董金来,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家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以下简称怀宁县工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能,被告怀宁县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家旺诉称:原告1974年退伍后被安排在被告处上班,连年被评为先进,1976年被评为省劳模。2000年,被告开始落实市工行下达的内部退养职工指标,不传达总行的文件,欺骗包括原告在内的近20名职工“自愿”写内退申请书。原告内退后,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处,却没有工作岗位,本质上就是下岗。原告于2013年4月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文件规定办理本人内部退养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被告以内退之名,行下岗之实,致使原告每年减少巨额收入,自2000年内退以来,每年工资收入与在岗职工相差3万元以上,福利只有在岗职工的一半,住房公积金比在岗职工每年少5千元以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及劳模应享有的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内退后收入损失431040元(按2014年安徽省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5920元与原告实际工资每年30000元计算);2、被告补足欠发的福利费32500元;3、被告补足原告与在岗职工住房公积金差距125000元。怀宁县工行辩称:1、依原告的请求,我行批准原告内部退养符合规定;2、内退与下岗概念不同,对应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告混淆其内部退养为下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4、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郑家旺于1969年12月参军入伍,1974年退伍后安置在怀宁县银行系统工作,2013年7月在怀宁县工行退休。2000年怀宁县工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市行的统一部署,在行内开展职工内部退养工作。2000年8月23日,时任怀宁县工行储蓄部科员的郑家旺递交内容为“行领导:根据工总行2000年88号文条件,本人符合内退条件,特申请内退,请求批准。”的书面报告,申请办理内部退养,经怀宁县工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庆分行人事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人事处审批,郑家旺于2000年10月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办理内退后其劳动关系仍在怀宁县工行但不安排工作岗位、不参与考勤、考核,根据其退养前工资、补贴情况,核定退养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按月领取和计扣,同时在传统节日和八一建军节享受其他福利待遇。郑家旺办理内退手续之后,从事过蜜蜂养殖,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在怀宁县保安服务公司担任过保安队员。另查明,郑家旺出席1976年安徽省财贸“双学”大会,受大会表彰为先进个人,经省总工会审核为省级劳模。2013年4月,郑家旺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5日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郑家旺受表彰的奖状、怀宁县总工会工劳字(88)01号文件以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郑家旺书写的《报告》;《退休(内部退养)审批表》、工银发(2000)88号通知;《郑家旺同志申请内退后有关收入情况表》、《郑家旺福利清单》;怀宁县保安服务公司《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是否有政策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收入损失431040元,补足欠发的福利费32500元以及与在岗职工住房公积金差距12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工商银行系统的职工内部退养工作是工商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有关精神和工商银行总行工银发(2000)88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内部退养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女员工年满50周岁(工人年满45周岁),或工龄达到25年(含)以上的;男年满55周岁,或工龄达到30年(含)以上的,可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原告的书面报告中亦称:根据工总行2000年88号文条件,本人符合内退条件,特申请内退,请求批准。由此可见,怀宁县工行根据郑家旺的个人申请,经过县、市、省行审核批准,为郑家旺办理内部退养符合政策规定,亦不违反法律。郑家旺认为被告不传达总行文件精神,欺骗其书写内退申请,没有事实依据。郑家旺认为其系省级劳模,根据劳动部发(1998)8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但庭审中郑家旺未提供“下岗职工证明”证实其系下岗职工,内部退养与下岗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对应的是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郑家旺于2000年10月正式办理内退手续,其于2013年4月向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3月向市分行领导写信反映劳模不下岗的问题,本案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其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郑家旺办理退养手续以后,仍然保留劳动关系,还是怀宁县工行的职工,按月领取核定的退养费,计扣住房公积金,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只是不安排具体工作,不参加单位的考勤、考核,其要求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福利标准和住房公积金扣缴标准补发相应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家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家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汝红审 判 员  韩 琨人民陪审员  陈定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尹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