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李某,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政深,灵山县陆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灵山县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政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期间双方仅是电话联系,见面两三次后便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沟通少,相互性格不清,夫妻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聚少离多,加上被告从事装修工作,收入不稳定,仅靠原告微薄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因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由于对被告的了解不深,婚后才慢慢发觉被告是一个脾气暴躁。大男人主义思想特别浓重的人,且怀疑心强,多次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更甚者,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因生活问题赶原告离家,强烈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回娘家生活,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拒不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孤癖、心理狭窄,多次公开扬言与原告离婚,令原告大受打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赶原告离家,强裂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自负。如果原告与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妥善化解好家庭矛盾,加强联系与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定能和好如初。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茂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