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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有观与李金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观,李金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罗有观,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赖春、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梅,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黄嘉珍,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邓伟荣。委托代理人莫汝莲,住广西昭平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健雄,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848.62元(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梅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但没有购买商业险,涉案损失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此外被告李金梅承担次要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李金梅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李金梅的答辩意见。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范围,不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7号案中已赔付原告12895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9时10分,被告李金梅驾驶车自北向东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中路与大福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有观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4年3月21日住院至2014年4月22日,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561.8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8443.75元,本院立案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7号,2014年8月29日,本院出具(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95元;二、被告李金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9528.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民安保���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支付26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金梅,所有人为梁某,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评定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采纳。经原、被告各方同意由本院确定鉴定机构。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3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佐证原告在顺德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主张月工资收入35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52998.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后原告仍为九级伤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李金梅驾驶的车已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7903.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40998.5元,超过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340元,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7340元。第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合计107340元。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152998.5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7340元,其余45658.5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李金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金梅应向原告赔偿13697.55元(45658.5元×30%)。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罗有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7340元;二、被告李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有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697.55元;三、驳回原告罗有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8.49元(原告罗有观已预交),由原告罗��关负担195.09元,由被告李金梅负担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23.4元。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筠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依照鉴定结论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130394.8鉴定机构定残不合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130394.8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重鉴报告均载明原告九级伤残,对该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九级伤残。此外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作证原告在顺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笔费用,即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鉴定费未提出抗辩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1233.94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医嘱并未要求原告出院后停工休息,故计算定残前一天不合理7903.7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因未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实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1天,即1310元/月÷30天×181天=7903.7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2998.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