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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芝江与刘宏叶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芝江,刘宏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芝江,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叶,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芝江为与被上诉人刘宏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春华、张小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被上诉人刘宏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被告支付牛奶款60908.02元,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原告提供从该院档案室复印的(2013)石民初字第2770号案卷中的被告提供的账本作为证据,认为账本有修改,并将账本中写明的扣得钱、欠的钱进行相加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牛奶款为125691.81元(55099.44元+70592.37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部分进行一一核对,核对结果为截止2012年10月,原告尚欠被告8965.68元。原告曹芝江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的收奶站送牛奶。在此期间。被告无故扣发了原告的奶款129950.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牛奶款12955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牛奶款125691.81元。被告刘宏叶口头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牛奶款,双方的账目是清晰的。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从该院档案室复印的被告记录的账本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其牛奶款125691.81元,但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并未欠原告牛奶款。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存在欠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牛奶款125691.81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芝江要求被告刘宏叶支付牛奶款125691.8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1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芝江负担。上诉人曹芝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本账目不能持平,且涂改严重,是虚假的,不能令人信服。被上诉人在(2013)石民初字第2567号案件中,当庭陈述双方无奶款债权债务,而在此案中又称曹芝江欠其8965.68元,存在虚假陈述,此债务不存在。被上诉人多次将下个月或以后几个月的饲料款在本月扣除,或将其他月账目记在本月账目上,却未作出正面解释,是不负责任的作法。被上诉人账目记载上诉人欠其货款和借款,但没有借据和欠条佐证,是不正常和不负责的作法。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上诉人交到法院的账本,该账本明确记录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牛奶款的数目,同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2011年10月账目作假的证据。至此,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货多少,借款多少,只有自述和自己在账本中的记录,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自述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牛奶款125691.8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宏叶口头答辩称:记账本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修改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记账本,账本不仅记录扣发奶款的事实,也同时发放奶款的事实,双方互欠数额都记在同一账本中,互欠数额都应当认可,不存在记录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庭审中,原、被告对此部分进行一一核对,核对结果为截止2012年10月,原告尚欠被告8965.68元”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双方在一审并未对账目进行核对,只是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965.68元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自己其他月份实际领取多少奶款未提供证据,也不认可上诉人记账本记载的奶款额,只提供被上诉人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账目记录,而双方又未对历年来奶款和扣款进行全面的核算,故本院对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8965.68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牛奶多年,被上诉人每次收牛奶后,就在上诉人持有的奶卡上登记所收牛奶的数量,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期。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速补钙,不出具欠据,由被上诉人记账,在结算奶款时予以扣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支付2012年4月牛奶款的结算条据,内容是:“XX江4128.6×2.9=11972.94-10000=1972.94,欠24086.25-10000=14086.25”。用以证实:上诉人当月收到奶款1972.94元,被上诉人每月给上诉人付款均是按此类结算条据付款,该类条据上的付款数额与被上诉人账本记载的数额不同,自己领到的奶款与账本记载的发放奶款数额不符。被上诉人认可该条据的真实性,认为该条据与其账本上2012年4月的记录一致,自己是按此条据支付的奶款,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每月给上诉人付奶款都有此类条据,条据内容与账目记录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牛奶款125691.8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牛奶款125691.81元,应承担被上诉人欠款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账目记录,用以证实账目中被上诉人扣减的奶款数额正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奶款数额,上诉人未购买饲料、未借款,账目中记载的上诉人购买饲料和借款的事实是虚假的、经过修改的。被上诉人否认账目的虚假性,认为账本是双方账目的真实记载,对上诉人指出的账本中虚假、修改的账目一一对应地指出了相关的依据及逻辑关系。经核查,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4月收取奶款的条据上记载的扣款数据、发奶款数据与被上诉人的账目记录一致,且上诉人当庭自认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速补钙不写欠据,由被上诉人记账,结算时从奶款中扣除,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扣款均是由被上诉人记账、每月结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结算条据、上诉人不出具欠款凭证的交易方式。故被上诉人在账目中记录上诉人欠饲料款和借款的情况,并在牛奶款中扣除是符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和约定的。上诉人提供的账目及条据不能否认以上交易方式的存在,不足以证实有关被上诉人的账目存在虚假记录及被上诉人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曹芝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敏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