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琼芬诉华金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张琼芬,女,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张学兰,女,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住双柏县。(未到庭)被告华金焕,女,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原告张琼芬诉被告张学兰、华金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芬,被告华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学兰于2013年6月2日由被告华金焕担保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000元,并承担利息及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误工等费用5000元。被告华金焕辩称:张学兰向原告借款76000元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因张学兰差我钱,张学兰借款时让我担保,当时我不知道什么是担保责任,只想着张学兰能尽快归还我借款就稀里糊涂的作担保人签了字。这笔款我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不能由我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张学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学兰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张琼芬借款76000元,此款由被告华金焕做担保。经质证,被告华金焕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自己只是担保人,借款金额是事实,借款人是张学兰,并不是自己,该笔借款自己没有用着,不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张学兰未到庭质证。被告华金焕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经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华金焕无异议,予以认可,因被告张学兰未到庭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原告举证,被告华金焕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学兰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张琼芬借款7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日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华金焕作为担保人,被告张学兰写下金额为“76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华金焕作为担保人在张学兰所写的借条上签名后交原告张琼芬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兰拖欠原告张琼芬借款未归还,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张学兰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张琼芬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张学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琼芬主张被告华金焕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债权人张琼芬与保证人华金焕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张琼芬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华金焕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张琼芬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华金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琼芬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学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琼芬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华金焕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