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淑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多玉,系该公司王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兵,颍上县农商行法律顾问。被告:闫淑贵(闫淑桂),女,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嫚,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张福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多玉、孙兵、被告闫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刘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闫淑贵以办厂为名,向原告借本金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6.6375‰。现该笔贷款业已超期,被告闫淑贵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闫淑贵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颍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闫淑贵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闫淑贵于1955年8月31日出生,住颍上县万台乡十八里铺村,第一代身份证照片是被告闫淑贵本人。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闫淑贵于2002年12月25日向原告颍上农商行借贷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5日,2003年6月30日还利息2495.7元,2003年9月10日还利息1221.5元,2003年12月31日还利息1249.65元,2004年3月31日还利息1638元,2004年6月30日还利息1638元,被告闫淑贵在借据上签名盖章;3、农户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闫淑贵于2002年12月25日申请贷款,在贷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4、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颍上农商行向闫淑贵催要贷款,2006年4月7日闫淑贵在贷款通知书签名,2013年11月26日,颍上农商行向闫淑贵催要贷款,被告闫淑贵的丈夫张法富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5、出庭证人罗会强的证言,证明其与闫淑贵是舅甥母关系,其又是颍上农商行王岗支行职工,1997年被告闫淑贵及其丈夫张法富到王岗信用社借贷230000元,由其经办。2002年其向他们催要时,其舅张法富和他儿子张伟说,这笔贷款他们继续使用,其讲贷款已到期,信用社不同意,其就将230000元贷款进行分据,分据四笔,其中被告闫淑贵分担贷款60000元,闫淑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印章,借据上的印章闫淑贵的,其儿子张伟代闫淑贵在借据上签字,当时闫淑贵提供了两个担保人;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两个担保人名字“陈丽侠”、“许煜”是谁写的,我已记不清了。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闫淑贵催要,2006年4月7日向闫淑贵发出催要通知书,闫淑贵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11月26日又发出催款通知书,闫淑贵的丈夫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被告闫淑贵辩称:1997年我丈夫张法富从王岗信用社贷款230000元,2002年将原贷款进行分居我不知道,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2006年催款通知书不是我签的字,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丧失胜诉权。被告闫淑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闫淑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闫淑贵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是名叫“闫淑贵”,而不叫“闫淑贵”,而且年龄是1950年3月1日出生,而不是1955年12月31日出生。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两个身份证上的住址相同、照片相同,被告闫淑贵庭审时称一代身份证不是其本人的身份证,证明片亦非其本人照片,与客观事实相悖。“闫淑贵”与“闫淑贵”应系同一人,是张法富的妻子。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闫淑贵的丈夫张法富向原告颍上农商行贷款230000元,2002年12月原告催要贷款时,将230000元贷款进行分据,其中被告闫淑贵分担贷款本金60000元,2002年12月25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闫淑贵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闫淑贵从颍上农商行借贷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5日。2003年6月30日还利息2495.7元,2003年9月10日还利息1221.5元,2003年12月31日还利息1249.65元,2004年3月31日还利息1638元,2004年6月30日还利息1638元,被告闫淑贵在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据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淑贵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2006年4月7日向被告闫淑贵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被告闫淑贵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2013年11月26日原告颍上农商行又向被告闫淑贵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闫淑贵的丈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签字,被告闫淑贵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闫淑贵签订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闫淑贵曾五次偿还该贷款本金的利息。2004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638元后,再未归还借贷款本息。原告颍上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闫淑贵未有偿还。原告颍上农商行于2006年4月7日向被告闫淑贵发出催要贷款通知书,被告闫淑贵在催要贷款通知书上签名,2013年11月26日原告颍上农商行再向被告闫淑贵发出催要贷款通知书,由其丈夫张法富签收。被告闫淑贵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其加盖在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闫淑贵”的印章,借款借据上五次偿还利息数额情况,原告颍上农商行曾经两次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出庭证人罗会强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闫淑贵的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闫淑贵从颍上农商行贷款60000元,被告闫淑贵辩称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从而反证闫淑贵从原告颍上农商行贷款60000元系真实的,承认了贷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举证闫淑贵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闫淑贵当庭举证的二代身份证,两个身份证上的住址情况相同、照片相同,被告闫淑贵当庭审时称原告举证的一代身份证不是本人的身份证,其照片亦非其本人照片,与客观情况相悖,经查“闫淑贵”与“闫淑贵”应系同一人,是张法富的妻子。2006年4月7日原告颍上农商行向被告闫淑贵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闫淑贵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闫淑贵庭审时其没有签字“闫淑贵”,但诉讼期间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亦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颍上农商行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闫淑贵发出催要贷款通知书,被告闫淑贵的丈夫张法富签收,张法富是闫淑贵的成年亲属,根据法律规定应视颍上农商行向闫淑贵送达了催要贷款通知书,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为此被告闫淑贵辩称其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颍上农商行丧失胜诉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淑贵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及超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淑贵(闫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从200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闫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