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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陈翠香、 陈碎良、陈小勋、陈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第三村民小组,陈翠香,陈碎良,陈小勋,陈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组。代表人代忠信,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香,女,汉族,1964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倪振海,宝鸡市渭滨区司法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碎良,男,汉族,1961年3月22日生,系陈翠香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勋,男,汉族,1982年8月2日生,系陈翠香胞弟。委托代理人倪振海,宝鸡市渭滨区司法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安,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生,系陈翠香之子。委托代理人陆璐,宝鸡市渭滨区司法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温泉村三组”)诉被告陈翠香、陈碎良、陈小勋、陈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代表人代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陈翠香、陈小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振海、被告陈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泉村三组诉称,2013年4月其将本村所有的河边鱼池五亩土地从村民陈庆仙处收回,于2013年8月22日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继续向外出租。2013年8月31日,在温泉村村委会的监督下,其与宝鸡市盛鑫源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地协议,并收取了盛鑫源公司缴纳的100000元入驻费。2013年9月中旬,盛鑫源公司准备施工时,四被告加以阻拦,并私自拉土将该片土地填平,后经派出所及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与盛鑫源公司解除了合同,并退还了100000元入驻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块土地空置半年后,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自行建设。2014年3月17日晚,原告组织村民准备开工祭奠活动,四被告无故闯入工地,与村民发生冲突,并造成村民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排除妨害、恢复被侵占土地的原状;2、四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7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翠香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其未参与填土,也未参与阻扰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碎良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且违反诉讼前置程序。此外,其组织人力、机械对“鱼池土地”填平,是受陈小勋的委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小勋辩称,其与原告方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经原告口头许可,才委托陈碎良组织人力、机械对“鱼池土地”进行填平,且其作为本组村民,有优先租用的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安辩称,其未参与填土,也未阻扰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其村组所有的“鱼池边”土地5亩租赁给盛鑫源公司,并签订租地协议,2013年9月,被告陈小勋以其经过原告口头许可承包该“鱼池边”土地为由,委托被告陈碎良组织人力、机械拉土对该块土地中的一部分(约2亩)进行填平。后盛鑫源公司因无法使用土地与原告达成解除协议,不再租赁土地,原告退回盛鑫源公司缴纳的入驻费1000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方召开村民会议决定集体建设该块土地。同年3月16日,原告方在该争议土地进行祭奠仪式时,与四被告发生冲突,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现该争议土地闲置至今。以上事实有租地协议、解除协议、温泉村委会证明、现金收入凭证、付出凭证、会议记录、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小勋的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四被告均出庭进行了答辩,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四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陈碎良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诉讼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未对本案涉及的纠纷规定诉讼前置程序,原告可依法律规定直接向法院进行起诉,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陈小勋答辩称,其占有并填平“鱼池边”土地2亩左右属实,其委托陈碎良与原告温泉村三组组长代忠信达成口头承包协议,承包了该块土地,其承包合法。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的代表人当庭否认其与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对此,被告陈小勋未能举证证明,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土地承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陈小勋占有原告所有土地的行为违法,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被告陈小勋应当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鱼池”土地权利的侵害。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碎良、陈翠香、陈安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碎良系受被告陈小勋的委托组织人力、机械对该争议土地进行填平,被告陈小勋当庭也出示了其对陈碎良的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碎良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陈小勋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安、陈翠香实施了阻扰施工、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且双方在2014年3月16日发生冲突时,原告方并未进行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碎良、陈翠香、陈安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275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其与盛鑫源公司的租地协议,现金收入凭证、现金付出凭证、解除协议证实其损失情况,对此,因被告陈小勋的非法占用行为,致原告所有的“鱼池边”土地长期搁置,未获取收益,故被告陈小勋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在本案中,因被告陈小勋已对占有的土地进行填平,其填土之前的土地原状不明确,填土的具体界限无法确定,所填土方的数量也无法确定,且原告若要出租该块土地,也需对该块土地进行填平,如判决被告恢复原状,不仅存在履行的实际困难,且会给原、被告增加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造成重复浪费,为了利于矛盾的化解,避免重复浪费,减轻当事人的负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小勋对原告所有的“鱼池边”土地所填埋的土方归原告温泉村三组所有,被告陈小勋不再赔偿非法占用原告温泉村三组“鱼池边”土地所造成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勋停止对原告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三组所有的位于该组的“鱼池边”土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三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三组承担850元,被告陈小勋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博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