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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加英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英,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周加英。被告:张勇。原告周加英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2014年8月8日、8月26日、9月6日,被告张勇分别向原告周加英借款5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0元,共计26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勇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6月26日借条中所载借款被告已归还过本金3475元,且2014年9月6日的借条中所载借款金额虽为200000元,但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90154.51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679.51元并支付利息(以4652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154.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2014年8月8日、8月26日、9月6日,被告张勇分别向原告周加英借款5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0元,共计260000元等事实;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勇账户存入现金116154.51元的事实。被告张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张勇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周加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利息2分半”;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9月底归还;2014年9月6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90154.51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除2013年6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归还本金3475元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加英与被告张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虽然2013年6月26日的借条中,原、被告之间虽未明确“利息2分半”是指代日息、月息还是年息,但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将自然人之间就借贷利率(即“利息2分半”)的约定理解为月利率2.5%更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6679.51元并支付利息(以4652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154.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加英借款本金246679.51元并支付利息(以4652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154.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莹莹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