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克宣、李崇权等与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梁克宣。原告李崇权。原告马恒杰。原告倪月琴。原告肖德原(曾用名肖德源)。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北环路德志高中学校对面路段商业园。法定代表人钟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克宣、李崇权、马恒杰、倪月琴、肖德原与被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克宣、李崇权、马恒杰、倪月琴、肖德原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克宣、李崇权、马恒杰、倪月琴、肖德原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代理的公安新村主体工程、地面供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混凝土。而被告在后期供应的混凝土,原告在使用后发现质量不合格,楼房的楼面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渗水、发霉、起毛等工程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公安新村私人民房无法按计划正常施工,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拒付被告剩余部分货款70000余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0余元,后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2012年8月20日,法院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的本诉请求,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贵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13年11月14日,法院再次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7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的本诉请求,但未对原告的反诉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4年2月27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而在该判决书中,认为原告按产品质量责任主张权利,属于侵权责任,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倒楼面后存在开裂、漏水、发毛等问题,从而证实了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使用其混凝土的工程楼房存在工程产品质量的楼面负责承担修复,直至工程合格;2、被告赔偿原告由此所开支的停工、窝工费、工程检测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监督修建的房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是被告供应不合格混凝土所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原告的主观臆想;二、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并不止被告一家公司,还有南方商品混凝土、展南预拌混凝土等公司;三、被告提供的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出厂合格证均证实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合格的;四、关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范围,举证责任不属于被告,而在于原告;五、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工程不合格就是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造成的,工程不合格有几种因素,如施工不合格、混凝土的养护或设计存在问题等多种原因。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广西贵港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原告梁克宣、李崇权、马恒杰、肖德原、倪月琴(需方)签订《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现金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公安局旁边的私人民房主体工程、地面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单价、供料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现金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作为混凝土验收标准,供方发出混凝土质量的技术资料作为需方验收混凝土的质量验收依据,需方应指定专人签认送货单。现金结算方式:每供应一次结算一次,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向需方收回已供砼的所有货款,并按未付款总额向需方收取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因部分私人民房楼面漏水、渗水等现象,原告以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截止2010年12月23日,原告尚欠货款78340元未付。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尚欠货款78340元及违约金2608.7元(计至2011年9月21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一起合并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货款78340元、违约金2608.7元,合计80948.7元,并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3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贵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同责任与产品责任的竞合,而广西贵港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责任,要求原告明确按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明确答复坚持按产品质量责任主张权利,属于侵权责任,故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反诉条件为由,不予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告知可另行起诉。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供的商品砼质量和房屋楼面开裂、渗水、起毛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回复称对原告要求鉴定的项目无法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7民事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货款78340元、违约金2608.7元,合计80948.7元。原告仍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27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在建造房屋时还另外向其他公司购买有混凝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港北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2012)贵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民事判决书、(2014)贵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虽然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商品混凝土质量和房屋楼面开裂、渗水、起毛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无法追溯房屋施工工艺、养护等情况及房屋后续使用情况,鉴定机构已明确无法对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换言之,造成房屋楼面开裂、渗水、起毛的原因有多种,但是否是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还是因施工、养护等原因造成,难以确认,而且原告使用的混凝土并不止被告一家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克宣、李崇权、马恒杰、倪月琴、肖德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梁克宣、李崇权、马恒杰、倪月琴、肖德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珠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温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