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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世伟、XX、阳廷刚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伟,XX,阳廷刚,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金世伟,男,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XX,男,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阳廷刚,男,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付庆,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自愿工作者。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小青,总经理。被告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路**号。法定代理人王飞雄,董事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金世伟、XX、阳廷刚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金世伟、XX、阳廷刚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能代理审判员  李青人民陪审员  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