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硚口区硚口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路口,因中年男子陈某骑自行车夹运的装修材料在过马路时划擦到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面包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杨某脚踢陈某腿部,致陈某倒地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人致伤双下肢,致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足第一楔骨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某报警后将被告人杨某当场抓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病历资料、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