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受害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以给被害人付某甲儿子张萌办理工作为名骗取现金人民币37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以给被害人付某甲儿子张萌办理工作为名骗取现金人民币376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付某乙证言,被告人郝某某、付宝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郝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犯罪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平时表现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为惩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甲3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