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任明明诉仵博博、魏改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任明明,男,汉族,2000年3月3日出生,正宁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任俊才,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系任明明之父。被告仵博博,男,汉族,1998年6月5日出生,正宁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魏改琴,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系仵博博之母。被告魏改琴,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明明与被告仵博博、魏改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明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明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任明明承担。审 判 长 杨会刚人民陪审员 张清瑞人民陪审员 石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