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俊勤与吴居易、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勤,吴居易,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张俊勤,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居易,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100号。机构代码:73167483-4。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恒,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机构代码:71178626-5。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勤与被告吴居易、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以下简称:阜汽集团八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向双方送达鉴定书,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勤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和被告吴居易、阜汽集团八队委托代理人张其辉、高恒、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勤诉称:2014年5月16日10时30分,被告吴居易驾驶被告阜汽集团八队所有的“皖K×××××号”客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2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居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539元、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赔偿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001.8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68.50元,共计2650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4、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各2份,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5、政府文件、居委会、经济开发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户口。6、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房东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合肥依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赔偿标准应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7、护理人员聘用合同、幼儿园证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1份工资花名册、工资单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8、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电动三轮购置车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事实。11、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情及三期情况。12、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被告阜汽集团八队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2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证明无公安机关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的异议理由为证明目的有异议,缺乏劳动合同佐证;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为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缺乏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对证据9的异议理由为无车损鉴定报告佐证;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异议理由为,意见不准确,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吴居易质证意见同被告阜汽集团八队。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2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原告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无医嘱及转院相关手续,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证明无公安机关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对证据6、7的异议理由为证明目的有异议,缺乏劳动合同佐证,不能证明王翠萍是实际护理原告的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满1年以上,仍然按农业标准计算损失,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减少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为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缺乏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异议理由为无车损鉴定报告佐证;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异议理由为,意见不准确,护理期限评定依据不足,超出规定的60天,依法应予酌减,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阜汽集团八队、吴居易共同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全部支持;“皖K×××××号”大客车为被告阜汽集团八队所有,被告吴居易系驾驶员,被告阜汽集团八队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阜汽集团八队已付原告31000元,被告吴居易已付原告10000元,应当扣除并返还。被告阜汽集团八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K63629号”大客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客车驾驶员及客车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3、垫付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收到41000元的垫付款应当冲抵赔偿款并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返还。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阜汽集团八队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未提供聘用合同,被告吴居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居易、阜阳保险公司对被告阜汽集团八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居易未提供证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据不足,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理期限超出法定期限60日,车损依据不足,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应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10时30分,被告吴居易(持A1A2证)驾驶被告阜汽集团八队所有的“皖K×××××号”客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2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4-00027号;时间:2014年5月27日),认定:吴居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脑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耳鼓膜穿孔;头皮挫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耻骨下支骨骨折。2014年9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4671.71元(票据2张),并于2015年1月21为诉讼调取病历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休息三个月;3、门诊随诊。诊断证明: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于2014年8月19日和8月29日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415.32元(票据6张)。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入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2014年10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839.57元(票据2张),并于2014年11月13日调取病历开支材料费20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带药、加强看护。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26日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59.10元(票据1张)。上述共开支医疗费78035.70元,住院143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文件显示原告系安徽省阜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居委会居民、失地农民;护理人员为其子女,亦系失地农民;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房东证明、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前一年度系合肥依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制作工作,租住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西湖花园天风苑6幢503室,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阜汽集团八队系肇事的“皖K×××××号”客车所有人,被告吴居易系公司雇佣驾驶员,被告阜汽集团八队为该车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为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以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三轮车的定损额为2000元;被告阜汽集团八队已付原告31000元,被告吴居易已付原告1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5-68号;时间:2015年2月16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5-179号;时间:2015年2月25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颅底骨折,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共开支鉴定费用2240元(票据2张)。本案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执行,每天100元(3000元÷30天);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7074元执行,每人每天101.57元(37074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吴居易、阜汽集团八队、阜阳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阜汽集团八队作为肇事的“皖K×××××号”客车所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居易作为雇佣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居易、阜汽集团八队、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居委会居民,失地农民,且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被告吴居易已付原告10000元、阜汽集团八队已付原告31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539元,因医疗费合法票据数额仅78035.70元,本院仅对合理开支的医疗费78035.7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143天×5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270天,误工费为27000元(100元×270天);原告受伤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脑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耳鼓膜穿孔;头皮挫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耻骨下支骨骨折,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及鉴定意见,护理为一人,时间根据鉴定为180天,护理费为18282.60元(101.57元×180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恢复期间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为一处8级一处10级复合残,可在8级赔偿残疾赔偿金基础上适当增加残疾赔偿系数1%,残疾赔偿金154001.80元(24839元×20年×31%);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00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到外地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北京至阜阳卧铺208元,阜阳至北京卧铺301元),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生活费22968.50元,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308257.50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2000元;余款186257.50元(308257.50元-122000元),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开支鉴定费用2240元,是合理开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阜汽集团八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勤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吴居易已付原告张俊勤10000元、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已付原告张俊勤31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履行时由原告张俊勤予以返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勤各项损失共计186257.50元;三、驳回原告张俊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原告预交1813元),本院减收3257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负担3257元;鉴定费用224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