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严德胜、严宝琴等与李长伟、上海新耀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胜,严宝琴,陈定凤,李长伟,上海新耀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严德胜。原告严宝琴。原告陈定凤。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伟。被告上海新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750号3幢2楼。法定代表人唐兰霞,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德胜、严宝琴、陈定凤诉被告李长伟、上海新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胜、严宝琴、陈定凤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李长伟及李长伟、新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胜、严宝琴、陈定凤诉称,2014年12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长伟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333省道旗杆荡环形路口,在驶出环形路口时,车辆刮擦到同方向严永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车轮碾压严永桂的头部,致严永桂死亡、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李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25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伟、新耀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车辆是被告新耀公司的,车辆租赁给张芳超使用,张芳超雇佣了本案的被告李长伟,李长伟驾驶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李长伟是履行张芳超的职务行为。对赔偿金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交通费已计算到丧葬费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暂不认可,需进一步核实事故卷宗。肇事车辆牵引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在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严永桂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长伟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333省道旗杆荡环形路口,在驶出环形路口时,车辆刮擦到同方向严永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车轮碾压严永桂的头部,造成严永桂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3日,严永桂经兴化殡仪馆火化,共支出火化费用5480元。2014年12月26日,严永桂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常住户口。另查明:1.被告李长伟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严永桂生前于2012年8月22日购置了兴化市新区南郊府东花园南区10幢304室房屋用于居住;3.原告陈定凤系严永桂之妻,严宝琴系严永桂之女,严德胜系严永桂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火化证明、泰州市殡葬系统收款收据、户口注销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严永桂在行驶时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新耀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查看,也认可了严永桂依法行驶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李长伟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至于处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5559.5元。因肇事牵引车、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且被告李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德胜、严宝琴、陈定凤各项损失合计74555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582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5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164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维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