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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明某某、严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某,明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上诉人辛某某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法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辛某某和明某某系再婚夫妻,严某某系明某某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2012年12月21日,辛某某与明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庭审中,辛某某出示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辛某某人民币7,000整(柒仟元整),(该7,000下方有2,000字样),总共玖仟元正,明某某欠贰仟元正。欠款人:严茗。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小路东方家园C区。2012年12月20日。”该借条所记载的文字中,“2,000,总共玖仟元正,明某某欠贰仟元正”与其他字体明显不同,第一个“明某某”加盖了手印。辛某某陈述,上述字体不同的字是明某某书写的,并由其捺的手印。其他文字为严某某书写。辛某某陈述,欠款是因为辛某某与明某某协商离婚时,明某某补偿辛某某10,000元。其中明某某的女儿严某某帮其母亲承担7,000元,明某某承担3,000元,由于明某某已支付1,000元,故明某某欠贰仟元。同时查明,明某某出生于1965年,住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严某某出生于1988年,住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原审认为,辛某某以明某某与其协议离婚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并由明某某的女儿严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故诉请明某某、严某某连带偿还该欠款及利息。由于辛某某当庭出示的欠条载明欠款人为严茗,且该严茗的姓名、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均与本案被告严某某不一致,故辛某某要求严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明某某是否应当偿还欠款问题;虽然欠条中记载明某某欠贰仟元,但欠条载明欠款人为严茗一个人。并且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此时辛某某与被告明某某尚系夫妻关系,由于辛某某没有提供夫妻双方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辛某某请求明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某某承担。辛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明某某、严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与明某某协商离婚时,被上诉人明某某、严某某补偿上诉人10,000元,系双方自愿协商处理的结果,应受法律保护。其次,经查明某某名下有一独生女严某某,系其与前夫所生,而欠条上严茗与严某某同音、且身份证号仅一位之差,由次可以推断严茗与严某某系同一人,所以严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某某、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系一审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程序判决的案件。二审中,仍然以公告方式向明某某、严某某送达上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一是辛某某称明某某欠其2,000元补偿款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二是辛某某主张严某某欠其补偿款7,000元所举证据是否充分?关于辛某某主张明某某欠其2,000元补偿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上诉人辛某某和被上诉人明某某系再婚夫妻,二人于2012年12月20日协商离婚,次日二人自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辛某某主张明某某欠其协议离婚补偿款2,000元,不仅有明某某在“严茗”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字盖指印确认,也与2012年12月21日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相印证,辛某某主张其与明某某协议离婚时明某某承诺给予经济补偿2,000元的事实于情理相符,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辛某某无需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其次,辛某某起诉的“明某某”身份信息与其提供的离婚证上“明某某”身份信息一致,一审在明某某离开住所地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故辛某某请求判令明某某偿还欠款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辛某某主张严某某欠其补偿款7,000元所举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辛某某提供的“欠条”上的欠款人是“严茗”非“严某某”。其次,欠款人“严茗”在欠条上所写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也与辛某某主张的欠款人“严某某”不符。综上,辛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严某某”与欠款人“严茗”系同一人,故一审对辛某某主张的严某某欠其补偿款7,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辛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由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辛某某欠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苗(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