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陈明辉、陈勇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陈明辉,陈勇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32号原告:王春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辉,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陈勇义,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华诉被告陈明辉、陈勇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陈明辉、陈勇义,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2014年10月9日0时15分,被告陈明辉驾驶粤TMS7**号汽车与同向后方易某某驾驶的粤TDD1**号汽车搭载原告王春华直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易某某、王春华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华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王春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春华损失93056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等;二、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辉、陈勇义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春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王春华的身份证;3.被告陈明辉的驾驶证、粤TMS7**号汽车的行驶证;4.车辆保险单两份;5.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6.医疗费发票;7.鉴定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9.户口本、证明三份;10.工作证明、参保证明、结婚证、房产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粤TMS7**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春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扣减。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显示被告陈明辉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的情形,请法院查明被告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本次事故除了原告王春华受伤外,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护理费没有医嘱,不确认;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确认,应按照每月208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75天;司法鉴定费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王春华应提供其父母的身份信息,以确定其父母的出生日期,其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被告陈明辉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勇义辩称:被告陈勇义垫付了1000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扣除,原告王春华诉求的数额过高。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0时15分许,陈明辉驾驶粤TMS7**号汽车,遇同向后方易某某驾驶的粤TDD1**号汽车搭载王春华等6人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春华等7人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辉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易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王春华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陈明辉是陈勇义的员工,且陈明辉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王春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胆囊结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等。王春华共花费医疗费32398.9元,王春华以及三被告确认用于治疗肺大疱的费用是575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为26639.9元,陈勇义垫付100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市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王春华称易某某另垫付12500元。医疗终结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春华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王春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粤TMS7**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勇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王春华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王某甲出生于1998年8月6日,女儿王某乙出生于2004年11月16日;泸县公安局奇峰派出所与泸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春华的父亲王某丙出生于1943年10月15日,母亲邱某某出生于1943年3月23日,共有四名子女。中山市石岐区某某装饰工程部出具证明证实,王春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该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是每月34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春华请假治病,单位停发其工资及全部待遇。王春华提供参保证明证实,王春华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在中山市沙溪镇美富制衣厂参加社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春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639.9元(以票据为准,但王春华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护理费2447.5元(128.82元/天×19天),误工费9085元(3450元/月÷30天×(19天+60天)],鉴定费1500元(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605.4元(王某甲计算1年7个月,王某乙计算7年11个月,邱某某计算6年3个月,王某丙计算6年5个月,按照8343.5元/年计算),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375.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明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华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粤TMS7**号汽车已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MS7**号汽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明辉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陈明辉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陈明辉的赔偿责任应由陈勇义承担,而陈勇义为粤TMS7**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陈明辉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春华的损失共为91735.2元(不含医疗费),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范围,但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20%的赔偿份额,该1900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8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1900元属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0元;2.住院护理费2447.5元,误工费9085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5.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8983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需为其他伤者预留20%的赔偿份额,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88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1835.3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4.71元。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向王春华支付赔偿款90614.71元。陈勇义可就其垫付的费用直接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关于陈明辉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陈明辉未保护现场,未认定陈明辉交通事故后逃逸,故陈明辉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王春华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参保证明证实,王春华在中山市工作和生活满一年,虽然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不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王春华的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春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614.71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为1063元,原告王春华负担30元(原告已预缴10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3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琦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