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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海宽诉李亚涛、被告宋江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宽,李亚涛,宋江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丁海宽,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亚涛,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江申,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海宽诉被告李亚涛、被告宋江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涛、被告宋江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宽诉称,2012年9月18日,由被告宋江申介绍并担保,被告李亚涛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至2012年12月18日。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一直延期至2013年9月18日,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8日。我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亚涛、被告宋江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亚涛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2012年,李亚涛借款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3分,借期3个月,届时归还,超期一天征收2%违约金。借款人:李亚涛2012年9月18日”。担保人宋江申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诉讼中,2015年4月10日,被告宋江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亚涛欠原告丁海宽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为证,由于担保人宋江申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李亚涛应该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宋江申系借款的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李亚涛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海宽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段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2013年9月19日到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本金按30000元计算;2015年4月11日后本金按20000元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宋江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海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霞审 判 员  马晓培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馨曼 微信公众号“”